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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康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高志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康则,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康则,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审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王琚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志强,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刘康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高志强、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康则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交通事故责任损害损失137116.32元;2、误工费16561.61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医疗费55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9891.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康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康则委托代理人孙国强、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运发运输公司、孙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23时10分,刘康则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高志强的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三轮摩托车损坏,刘康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第2012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康则、被告高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康则受伤后于2012年4月24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 2012年5月1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5470.93元。住院期间原告刘康则需陪护1人。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6日原告刘康则在获嘉县吴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21.2元。住院15天,住院期间原告刘康则需陪护1人。共计支出医疗费38892.13元,住院22天。经原告申请,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2月22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腾法(2012)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刘康则右下肢功能丧失在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武价事鉴字(2012)第058号结论书确认原告刘康则的三轮摩托车车估损总值为925元。原告刘康则于2009年11月20日起在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工作。豫HA5912、豫HK663主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高志强,其车辆挂靠在运发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志强先前垫付原告2万元。另查明豫HA5912、豫HK663主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致原告刘康则伤残,其要求侵权人高志强与其挂靠的运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原告刘康则、被告高志强各负50%责任,被告高志强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因举证不足,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因其尚未实际产生,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举证不足,确定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所诉交通费虽举证不足,但因其系必要费用,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94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352.34元、误工费4719.69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482.89元。扣除被告高志强先期赔偿的2万元,共计还应得到赔偿款50482.89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康则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352.34元、误工费4719.69元、车辆损失费925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60596.79元,共计赔偿40596.79元;(已扣除被告高志强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康则医疗费94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赔偿9886.1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42元,由被告高志强负担1062元,原告刘康则负担19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志强承担。

刘康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七页从上往下数第二行认定刘康则一审时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因举证不足,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实际事实不符,事实是刘康则确是国有大型企业“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的职工(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失业保险手册证明)。2、一审判决书第七页从上往下数第六行认定刘康则护理费举证不足,确定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与实际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是由原告嫂子刘萍护理,刘萍,河南省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河南省武陟县华昌纺织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方式错误,因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都属于人身到伤残和在治疗和身体恢复期身体即需补充营养的情形下产生的费用,从全国整个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认定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当按责任分摊,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赔偿每天每人30元计算执行。4、伤残赔偿金,刘康则系国有企业即国药容生制药有限公司即原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由国药容生制药有限公司即原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的职工连续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按照最高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刘康则在公司长期居住并在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范围,为此,刘康则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计算方式错误,应按如下标准计算。1、误工费按刘康则有固定收入的工资表计算:正规计算方式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工资单计算)平均工资为(1415.4+1091+1108)÷3=3614.4÷3=1204.8、1204.8÷21.75天=55.39,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共229天,229天×55.39元/天=16561.61元。2、护理费:22天计算方式(1175+2030+2100)÷3=1768.33元、1768.33÷21.75=81.3元/天、22天×81.3元/天=1788.65元。3、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因该判决书是2013年7月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35条之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刘康则九级伤残等级,赔偿金应81770.48元。4、营养费计算。22天×30元/人/天=660元(参照伙食补助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人/天=660元(有财政厅文件执行)。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最高法院一级10万元,九级2万元)。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2)武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志强未答辩。

运发汽运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计算各项费用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刘康则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的主张是,刘康则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居住地址是农村,刘康则没有提供容生制药的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是误工减少的损失,一审法院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属于医疗责任险限额,对方请求3万多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商业险比例承担。误工费对方提供的证明证据不足,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二审中,刘康则提供以下证据: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国药集团容生制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国药公司是合法企业,刘康则是该企业的职工。

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工伤认定的是上下班途中,即确定了刘康则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农村。所以刘康则要求按城镇标准要求赔偿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以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

运发汽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伤认定书中内容刘康则被撞机动车信息不明。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运发汽运公司对刘康则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与一审中刘康则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康则系国药集团容生制药有限公司(原天津药业焦作有限公司)的职工,国药容生公司位于武陟县城东环路南段,其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虽然刘康则系农业户口,但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刘康则系国药集团容生制药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1770.4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4.8元,故其误工费应为9196.64元。关于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供刘康则系刘萍护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刘康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康则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352.34元、误工费9196.64元、车辆损失费925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116744.46,扣除高志强为刘康则垫付的20000元,共计赔偿9674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刘康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