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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珍与张本俊、李斌、韩丽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珍,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俊,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珍,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俊,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韩小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韩丽弟弟。

刘秀珍与张本俊、李斌、韩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刘秀珍于2012年5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所建侵权的大门和车棚,恢复原告通行的自由,或赔偿原告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月150元,直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珍、被上诉人张本俊、被上诉人李斌、被上诉人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本俊、李斌均属于邻居关系,现均居住在解放区民权街合作巷,双方房屋的座向均系座北向南,原告的主房屋临街,系自建房屋,平时的出入院门也临街,被告张本俊、李斌等9户人家住的是四层一个单元的房管局改建楼,在原告的主房屋后面,平时楼上住户的出入通道在原告的房屋后面向西。1993年,原告在其主房的后面靠东头的地方自建了一个小平房,建筑面积为15.68平方米。1999年9月28日,原告与其丈夫张安太离婚时,双方经焦作市公证处公证,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合作巷17号22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主房屋和后面的小平房,主房和后面的小房分别颁发有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张安太,双方离婚后,原告至今未变更房产证的户名。原告在其主房屋后面自建的小平房,自建成时起至2012年2月份,其平时一直是从其主房东头的夹道通过,到主房的院里再到院门进出通行。2012年2月份,在原告主房后面房管局改建楼上居住的张本俊、李斌等9户人家,为了其共同住户的安全方便等原因,经大家协商同意,9家共同出资约2万元,在其楼下约20平方米的地方建造了一个停车棚及一个门楼和大门,供其9户人家平时共同使用。该车棚及门楼、大门建成后,原告为了其主房后面的小房出入方便,便将原来属于小房西边的一堵墙拆除,意欲从张本俊、李斌等9户人家建造的车棚下及大门出入通行,张本俊、李斌等人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后经社区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外,原告在其主房后面建造的小平房,平时主要用于对外出租。其次,被告韩丽本人并不在原告主房后面的房管局改建楼上居住,而是韩丽的父母亲在此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其主房后面建造的小平房,自建成时起历经近20年时间一直是从其主房的院门到院里再通过主房东头的夹道进出通行,其建房时已经确定了通行出入方式,现原告在未与被告张本俊、李斌等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仅以其原通行的夹道旁边的房屋为危房为由,便要改变该房屋的历史出入方式,将该房屋原来的南出口改造为西出口,并称被告方所建的大门和车棚妨碍其西出口的通行,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所建造的车棚和大门,恢复其通行的自由,或赔偿其1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至停止侵权之日止每月损失15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和请求,其理由和证据不足,被告张本俊、李斌等人为了其安全方便等原因,共同出资在其楼下共用的地方建造车棚、门楼及大门的行为,对原告构不成侵权,故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韩丽与原告构不成邻居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丽也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秀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秀珍承担。

刘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刘秀珍于“1993年在其主房的后面靠东头的地方自建了一个小平房(以下简称本案涉诉小平房)”是错误的。事实上,刘秀珍于1991年10月依法购买了荣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68平方米。1993年,由于该房屋倒塌,刘秀珍依照法定程序在原址上按照原来的建筑面积改建了现在的本案涉诉小平房,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涉诉小平房并非是刘秀珍自建的房屋,而是依法购买后依法进行改建的房屋。2、虽然刘秀珍改建本案涉诉小平房时已经确定了通行出入方式,但是,由于解放区城区防汛指挥部已将刘秀珍出入必经的合作巷16号房屋认定为危房并加以封堵,致使刘秀珍无法按照原来的方式通行出入。3、无论是刘秀珍购买还是依法改建时,本案涉诉小平房的后面均确定为公用通道。张本俊、李斌、韩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公用通道系其房管局改建楼区划内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不应属于其共有,因此依法不能私自建造车棚、大门,刘秀珍在原来通道无法通行的情况下改变出入方式也无需经张本俊、李斌、韩丽同意。4、房管局改建楼2楼东户虽登记在韩丽的父母亲名下,但是韩丽因照顾其父母经常在此居住,亲自阻挠通行,其弟弟代为其参与焦西调委会的调解,这些事实均证实韩丽侵权事实的存在,应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所建侵权的大门和大棚,恢复上诉人通行的自由,或赔偿上诉人1万元,赔偿上诉人损失每月150元直至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之日止;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韩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李斌答辩称:同韩丽意见一致。

张本俊答辩称:同韩丽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秀珍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刘秀珍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韩丽的主张是,大门和车棚是由我们九家共同建造的,一审已经提交过证据。对方是合作巷17号,我们是合作巷改建楼,不是一个院,对方在我们院里面就没有出口。

针对争议焦点,李斌的主张是,同韩丽意见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张本俊的主张是,同韩丽意见一致。

二审中,刘秀珍提供以下证据:1、张安太的证明以及户口本,证明我房屋后面的小房屋张安太回来后在里面居住。2、买卖契约及申请登记证件收据,证明小房屋不是我自建的,是翻建的,而且门前还有地方应该能走本案中的路。

针对以上证据,韩丽质证后认为,该证明内容是张安太在小房屋内居住,与刘秀珍的起诉矛盾,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房产证与买卖契约的面积不一致。李斌、张本俊的质证意见同韩丽的质证意见。

韩丽提交证明一份,证明韩丽不在改建楼居住,而是在南极巷居住,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刘秀珍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韩丽虽不在改建楼居住,但与我有直接冲突,构成侵权。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刘秀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权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大门通过。韩丽提供的证据,刘秀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韩丽不在此居住的事实,对韩丽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中的刘秀珍主房后的小平房在建成时已经确定了通行出入方式,即一直从其主房东头的夹道通过。现其要求改变出入方式为西出口,但该出口系张本俊、李斌等九家共同出资建造,其不同意刘秀珍从此通行,故对刘秀珍不构成侵权,故刘秀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刘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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