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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79号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 被告李军,男,1975年1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79号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

被告李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李勇,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国、鲍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信阳富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已到期及未到期债权共计39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附还款计划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还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债务370000元及违约金5361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2、被告李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李勇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李军(甲方)及富翔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于2010年11月15日从乙方分期付款购买型号为913C,整机编号913C101100的挖掘机,截止2013年2月5日,甲方对乙方负有的债务390000元;现各方同意将乙方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丙方,对前述债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详见《还款计划书》;甲方应将款项支付到丙方指定的银行,名称为农村信用社,户名张琳,银行账号00000107395320074889;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如有任何抗辩理由(包括不限于乙方对甲方承诺的未履行),甲方均应要求乙方履行,一旦本协议签订,即视为甲方不存在任何对乙方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甲方亦不得对丙方提出任何抗辩(拒绝还款);乙方原本以保留所有权方式卖给甲方挖掘机的,在甲方未付清应付款项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乙方,现乙方把保留的所有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应按约定向丙方支付应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丙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处理:(1)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挖掘机,甲方每日按一千元支付丙方挖掘机使用费(自交付之日起至收回车辆之日止)并赔偿因挖掘机贬值(折旧)造成丙方的损失,折旧费自乙方交付之日起,每月按车价总款的10%计算,每月以三十天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及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应付款项视为到期。被告李勇作为被告李军的保证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

同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李军欠款为390000元,承诺直接将上述欠款支付给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每月15日前支付2.6万元。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富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富翔公司对被告李军的债权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李军理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分期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应付款,实际上当时约定的未到期应付款也早已到期,被告李军拒不支付应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协议约定,被告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李军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及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应付款项视为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军支付欠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欠款390000元应在首次未按期还款日10日起即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计算违约金, 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违约金应以欠款370000元为基础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违约金53613元,应视为原告对多余部分违约金的自行放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同意为被告李军提供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李勇对被告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370000元及违约金53613元;

二、被告李勇对被告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8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孙  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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