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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志强、刘浩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泌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强,男,1992年08月12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泌阳县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泌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强,男,1992年08月12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浩,男,1993年07月05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派出所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刘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7时左右,官庄派出所民警乔贵森、焦增立在河南省泌阳县官庄镇车站东边对上网逃犯张建武实施抓捕的过程中,遭到张建武同行人员李幸(另案处理)、刘浩、张志强等人的辱骂、撕扯、阻挠,最终致使逃犯张建武再次脱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吕一伦、吕其伦、乔贵森、焦增立、王帅证言,到案经过,被撕破的警服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张志强、刘浩供述,同案人李幸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强、刘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7时左右,官庄派出所民警乔贵森、焦增立在河南省泌阳县官庄镇车站东边对上网逃犯张建武实施抓捕的过程中,遭到张建武同行人员李幸(另案处理)、刘浩、张志强等人的辱骂、撕扯、阻挠,最终致使逃犯张建武再次脱逃。

另审理查明,上网在逃犯张建武在其父亲及被告人张志强的母亲劝说下,于2013年9月12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一伦、吕其伦、乔贵森、焦增立、王帅证言,到案经过,被撕破的警服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同案人李幸供述,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刘浩明知公安人员在抓捕上网逃犯,二被告人采取撕扯阻挠抓捕,致使上网逃犯再次逃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按共同犯罪处罚。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强的母亲等人劝说上网逃犯投案自首,弥补了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上网逃犯再次脱逃的后果,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改之意,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刘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侯 平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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