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亮,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雨,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徐新亮之妻。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丽,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新亮、张大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10月1日,徐新亮借赵春丽现金2万元并向赵春丽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1997年12月1日,徐新亮借赵春丽现金1万元并向赵春丽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徐新亮还利息7000元。2001年3月25日,张大雨和赵春丽达成协议一份,写明:因欠赵春丽现金叁万元整 利息壹万柒千元整 合计肆万柒千元 现用房子抵押欠款 在没还钱之前赵春丽有权处理房子 2002年元月1日前还清 从2001年3月25日起房子暂由赵春丽看管。当日,徐新亮、张大雨将所建房屋交付赵春丽。2011年徐新亮、张大雨诉至法院要求赵春丽返还房屋,后撤诉。2011年12月17日,徐新亮、张大雨将房屋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徐新亮借赵春丽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赵春丽提交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虽该款系以徐新亮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在徐新亮、张大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属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徐新亮、张大雨辩称于2000年还赵春丽利息9000元,赵春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徐新亮、张大雨又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新亮、张大雨辩称于2001年3月25日将房屋交赵春丽使用,以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徐新亮、张大雨将房屋交付赵春丽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不影响利息的产生,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限徐新亮、张大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春丽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1年3月25日前利息17000元、2001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1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20元,由徐新亮、张大雨负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徐新亮、张大雨不服,上诉本院称,1997年10月、12月两次借款30000元属实,但其与赵春丽于2001年3月25日又签协议一份,此协议是对30000元借款的重新变更,协议后的利息无约定,不应支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新亮借赵春丽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欠条虽是徐新亮个人出具,但是在徐新亮与张大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关于徐新亮、张大雨称,张大雨于2001年3月25日将其房屋交付给赵春丽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利息不应再支付的问题,因张大雨将房屋交付给赵春丽是双方对债务协商担保方式,也是对1997年10月1日借款的追续,不影响利息的产生。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新亮、张大雨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徐新亮、张大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王社军 审 判 员 张怀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