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前,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司国荣,该公司客运八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前,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司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月19日00时10分,驻马店市运公司司机王华伟驾驶原告车辆豫QA5069号客车,在107国道长葛境810KM+200M处与张新法驾驶的豫C34193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司机王华伟死亡,客车乘车人邱应东、袁晓芳、王长禄、李茂杰四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美银等3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实际张新法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袁晓芳等35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董得力、高喜妮、陈秀枝、鲍淑敏、薛晓红、翟丽萍、张华丽、朱中花、张楠、党小省、万伟、吴小海、于明亮、李美银分别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159医院。后上述十四人将驻马店市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除159医院的医疗费用和部分长葛医院的费用之外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驻马店市运公司垫付董得力在159医院的医疗费用52146.85元;驻马店市运公司垫付高喜妮在159医院的医疗费用51841.13元;垫付陈秀枝在159医院的医疗费用42988.95元;垫付鲍淑敏在159医院的医疗费用15592.23元;垫付薛晓红159医院的费用147344.01元(经法院判决已赔偿薛晓红损失69603.19元);垫付翟丽萍159医院医疗费30867.96元;垫付张华丽159医院的费用75294.3元;垫付朱中花159医院的费用39340.84元;垫付张楠159医院的费用56602.52元;垫付党小省159医院的费用61936.69元;垫付万伟159医院的费用44792.39元;垫付吴小海159医院的费用42369.62元;垫付于明亮在159医院的费用7730.98元,在长葛医院的费用60299.65元;垫付李美银在159医院的费用21567、15元,在长葛医院的费用126541.3元(经法院判决已赔偿李美银163847.1元)。以上驻马店市运公司共垫付上述十四人医疗费用 877256.57元,其中薛晓红的各项损失即216947.2元,超过保险限额16947.2元,李美银的各项损失即311955.55元,超过保险限额111955.55元,以上二人的损失共计超过保险限额128902.75元。上述十四人的损失扣除薛晓红、李美银的损失剩余为348353.82元。受伤乘客谭丹丹、崔广平、曾彦平、韩凤伟、郑军勇、张远征、吴森、李春玲、徐小曼、李婉风、郑新亚、陈小兵、陈运霞、陈秋芳、田志敬、盛国生十六人受伤后入住长葛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驻马店市运公司共计赔偿上述人员在长葛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51967.12元。驻马店市运公司赔付死者袁晓芳的近亲属377219元;赔付死者李茂杰的近亲属374160元;赔付死者王长禄的近亲属365097.9元;赔付死者王华伟(驾驶员)的近亲属203560元。另一位死者邱应东、伤者李亚飞的损失已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另案处理。因该事故造成事故车辆受损,驻马店市运公司为此支付车辆评估、检测费用4200元,支付吊车施救费用8000元、支付拖车费用4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为191480元、停车费13450元。共计221130元。豫QA506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驻马店市运公司,核定载客人数44人(含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每座20万元,共计44座,累计赔偿限额为88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5%;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5382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向驻马店市运公司预付赔偿款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驻马店市运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驾驶员在内的5人死亡、31位乘客受伤,除一位伤者李亚飞、一位死者邱应东的赔偿事宜另案处理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驻马店市运公司赔偿死者袁晓芳、李茂杰、王长禄三人的损失扣除15%的免赔率后均已超过每人的保险限额20万元,故该三人的损失应按每人20万元即60万元计赔,关于对另一位死者即驾驶员王华伟的赔偿问题,因驻马店市运公司赔偿王华伟203560元,扣除15%的免赔率,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王华伟损失173026元;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运公司共计赔偿董德力等十二位乘客各项损失348353.82元,扣除15%的免赔率即296100.7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另薛晓红、李美银的各项损失扣除15%的免赔后亦超过保险限额20万元,故其二人的损失应按每人20万元计40万元赔偿;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驻马店市运公司赔偿谭丹丹等十六人各项损失共计151967.12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扣除15%的免赔率后即129172.05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以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向驻马店市运公司支付保险金1598298.8元(600000元+173026元+296100.75元+400000元+129172.05元)。驻马店市运公司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评估、检测费用4200元,支付吊车施救费用8000元、支付拖车费用4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为191480元、停车费13450元,共计221130元。上述损失属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驻马店市运公司各种损失1819428.8元,扣除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预付的赔偿款400000元,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还应向驻马店市运公司支付保险金1419428.8元。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驾驶员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驾驶员的座位包含在驻马店市运公司投保的44位座位内,应认定其在被保险的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驻马店市运公司的部分请求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19428.8元。二、驳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0660 元,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766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损失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死者袁晓芳、王长禄、李茂杰,伤者薛晓红、李美银的赔偿应扣除15%的免赔率。二、车辆损失失实,要求重新鉴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驻马店市运公司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在未全部理赔前,驻马店市运公司已先行支付了驾驶员在内的5人死亡、31位乘客受伤的赔偿款项,赔偿时驻马店市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均已扣除了15%免赔率。扣除后,袁晓芳、王长禄、李茂杰的赔偿款仍超出20万保险限额,超出部分驻马店市运公司应自行承担。现驻马店市运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人在保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称对死者袁晓芳、王长禄、李茂杰,伤者薛晓红、李美银的赔偿未扣除15%免赔率,与事实不符,对其理由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等费用的赔偿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存在超出赔偿范围的事实。关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数额不实,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应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及时对车辆损失状况进行评估,现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已失去鉴定条件,对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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