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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商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016号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红超,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
睢阳区人民法院
商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016号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红超,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先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运公路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45616/豫NW299重型仓储式汽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5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原告依约交纳30010.8元的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9月4日13时42分,张军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6KM+361.9M处时与前方因陕西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施工导致交通堵塞而即将停车的张峰驾驶的陕AR696T小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该车又追尾碰撞豫P18781/PV642号货车。张军伟驾驶的车辆又继续前进与多辆停放的车辆相撞。事故共造成七部车辆相撞。七人当场死亡,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七辆汽车及路产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虽然有高速公路道路施工导致交通堵塞等原因,但由于张军伟在驾驶过程中有违反《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分别与伤者或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承担交通事故损失480万余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价格部门认定为近40000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拖车费10000余元 。对上述严重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22万元,对其余损失不积极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商丘公司辩称,本案因涉嫌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逸,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交强险部分已经全部理赔给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法定免责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4份,证明豫N45610/豫NW299挂号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2份交强险、55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及31.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至;2、张军伟户籍信息、驾驶证登记信息、豫N45610/豫NW299挂号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过合法登记并年检合格,驾驶员张军伟具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9月14日13时,张军伟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6KM时与前方因高速公路施工导致交通堵塞的机动车辆相撞,发生事故,造成7人死亡、8人受伤、7辆机动车受到不同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军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5、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证明张军伟虽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但有主动投案自首,主动接受法律的追究,而且本案事故的损失并没有因其弃车逃逸而扩大,其行为没有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6、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询问笔录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军伟及时报警,虽因害怕报复弃车离开现场,但后来又主动投案自首;7、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文件》,证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部分告知形式及采取的具体措施;8、受害人姬存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收条3份及火花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延安市物价局鉴定结论书、陕KB8321号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姬存忠死亡、陕KB8321号车辆损坏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62488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499000元,财产损害赔偿125880元,并以全额支付;9、受害人贺常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收条2份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贺常静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620000元,并以全额支付;10、受害人郝东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收条2份及火花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郝东生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499000元,并以全额支付;11、受害人张文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及收条、火花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张文慧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450000元,并以全额支付;12、受害人谭成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收条2份及行车证、驾驶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延安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粤KHD880号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本此事故造成谭成幸死亡。粤KHD880号车辆损坏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6557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5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5700元,并以全额支付;13、受害人柯立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收条2份及火花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柯立棠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680000元,并以全额支付;14、受害人谭金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收条2份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谭金强死亡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480000元,并以全部支付;15、受害人赵磊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及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给赵磊磊造成的伤情和花费情况及原告赔偿给赵磊磊各项损失23077元,并已全额支付;16、受害人王海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及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1分,证明本次事故给王海平造成的伤情和花费情况及原告赔偿给王海平各项损失44200元,并已全额支付;17、受害人苏永兵、苏壮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收条1份及陕AR696T行车证、车辆登记信息、黄陵县价格认证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1张,证明本次事故给苏永兵、苏壮壮造成的伤情和花费情况,陕AP696T车辆损坏的事实及原告赔偿给受害人228493.6元,其中苏永兵人身损失11332.6元,苏壮壮人身损失90000元,财产损失127161元,并已全额支付;18、受害人崔耀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1份、停车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陕AMX337号车辆登记信息1份、延安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陕AMX337号车辆损坏的事实及原告赔偿崔耀伟车辆损失189000元,并已全额支付;1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为65700元。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份 ,证明原告在办理投保业务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免责条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二份,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与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被保险人充分理解,并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司机发生保险事故后,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责情形,保险人不予赔偿;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予以参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3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驾驶人张军伟驾驶的豫N45601/豫NW299挂车辆严重超载,肇事后弃车逃逸,事故处理部门依据驾驶人张军伟弃车逃逸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投保人虽然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保险人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而且该告知方式与保监会(2012)第16号文件的规定不相符合,应当视为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在投保时并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所说的免责情形是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逸的情形,而本案驾驶员张军伟在事故发生后依法报案,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即使该条款有效也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因此所举证据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对证据3认为是一个司法解释,不能视为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19组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第3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军伟有弃车逃逸行为,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履行了法定义务,且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保险时并未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给原告尽到告知、说明的义务,被告仍应就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有效,但因为被告未将保险条款送达原告,也未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的义务,因此达不到被告具有免除责任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N45616/豫NW299重型仓储式汽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5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原告依约交纳30010.8元的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9月4日13时42分,张军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66KM+361.9M处时(洛川段)与前方因陕西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施工导致交通堵塞而即将停车的张峰驾驶的陕AR696T小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向前移动与停放在二车道内刘思学驾驶的豫P18781/PV642(挂)号重型仓储式货车追尾相碰;张军伟驾驶的豫N45616/豫NW299重型仓储式汽车继续前进与一车道内停放的崔耀伟驾驶的陕AMX337号小型客车、姬存忠驾驶的陕KB8321号小型客车、谭成幸驾驶的粤KHD880号小型客车及胥斌驾驶的赣AB3638/赣A1703(挂)号重型罐式汽车发生连环追尾相碰撞。造成陕KB8321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姬存忠、乘车人贺常静、郝东生、张文慧四人当场死亡,乘车人赵磊磊受伤,粤KHD880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谭成幸、乘车人柯立棠、金强三人当场死亡,陕AR696T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张峰、乘车人苏永兵、苏壮壮、王海平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陕AMX337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崔耀伟、乘车人张礼文郑瑜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七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军伟电话报了警而后弃车离开现场。2012年12月2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峰、刘思学、崔耀伟、姬存忠、谭成幸、胥斌、贺常静、郝东生、张文慧、赵磊磊、谭金强、柯立棠、王海平、苏永兵、苏壮壮、张礼文郑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姬存忠损失624880元、贺常静损失620000元、 郝东生损失499000元、张文慧损失450000元、谭成幸损失655700元、柯立棠损失680000元、谭金强损失480000元、赵磊磊损失23077元、王海平损失44200元、苏永兵、苏壮壮损失228493.6元、崔耀伟损失189000元。以上共计4494350.6元,已全额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65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之一 ——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印有“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解释和说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投保人签名栏内虽有投保人签名,但保险公司仅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单,没有将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据此,本院认定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4494350.6元的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损失5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款65700元。

三、上述款项共计61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德厂

                                             审  判  员   贾立法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