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美英、吕登田、段新江、赵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美英,女, 1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美英,女, 1969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登田,男, 1971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 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新江,男, 1969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英,女,成年。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美英、吕登田、段新江、赵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群,被上诉人常美英、吕登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7时30分许,段新江驾驶赵文英所有的豫FG2198号轿车沿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家庄村公路处时,与沿吕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常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常美英和三轮车乘坐人吕登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常美英、吕登田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7日,常美英、吕登田出院,住院64天,常美英花费医疗费共计8666.65元,吕登田花费医疗费共计8310.59元。常美英的损伤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软组织损伤;3、尾骨骨折。吕登田的损伤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肺挫伤;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012年1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当事人常美英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段新江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吕登田无事故责任。2012年2月2日,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常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评估,并作出濮至恒价[2012]鉴字第0204号鉴定意见:该车车损总价值为795元,电暖扇价值为160元。常美英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250元。2012年4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豫试保险索赔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常美英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60号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常美英伤残程度为10级。常美英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720元。常美英、吕登田系濮阳市高新区开州路办事处吕家庄村人,其承包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护理人员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河南远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张广雷,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河南远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车辆豫FG2198号轿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常美英与段新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常美英与段新江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FG2198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常美英、吕登田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段新江、赵文英按照段新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向常美英、吕登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常美英、吕登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二人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常美英花费的医疗费共计8666.65元,吕登田花费的医疗费共计8310.59元,均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二人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实二人固定收入的真实性,故二人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常美英的误工费按117天计算为7580.95元,吕登田的误工费按64天计算为4146.84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的真实性,故二人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650元的标准,均按64天,分别计算为4146.84元和4146.84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人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均按64天,分别计算为1280元和12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均按64天,分别计算为1920元和192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人请求的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均按64天,分别计算为1280元和128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因常美英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10级,故常美英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为36389.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常美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常美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常美英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720元、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评估费250元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795元、电暖扇损失160元等以上共计1925元,均是因本次事故给常美英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次事故给常美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189.04元(包括:医疗费8666.65元、误工费7580.95元、护理费4146.84元、交通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925元);本次事故给吕登田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84.27元(包括:医疗费8310.59元、误工费4146.84元、护理费4146.84元、交通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常美英各项损失共计65189.04元,应赔偿吕登田各项损失共计21084.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常美英各项损失共计65189.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吕登田各项损失共计21084.27元;三、驳回常美英、吕登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元(已交150元,应补交2227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常美英、吕登田负担401元,被告段新江、赵文英负担13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88元。”

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联合财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多判联合财险公司承担5022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美英、吕登田辩称:不分项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是实际花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新江、赵文英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联合财险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联合财险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常美英、吕登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濮阳市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吕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二人为失地村民,其所在村为城中村,且二人提供有在城市务工的证明,应当认定为二人为城镇居民。故联合财险公司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的、必要的、实际支出,诉讼费应当依法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对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的判处并无不当。综上,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雷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原告刘知与被告朱永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