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6664号 |
原告刘知,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杰,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知与被告朱永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底,被告声称帮助原告安排工作,向原告索要现金23万元,但2013年8月24日明确告诉原告现在安排不了,10月1日前退还全部资金。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补收条一张,注明该资金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3年10月19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5000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8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3万元现金的事实,并保证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证据2、2013年10月16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在10月19日前还清原告23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朱永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知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朱永杰保证本周六还刘知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如违约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收条及保证书落款处均有被告朱永杰的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永杰拖欠原告款项23万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保证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中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到期未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以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永杰返还原告刘知款项二十三万元,并以二十三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知自二○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朱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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