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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昌连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5447号 原告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八里庙村东海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时娇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昌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5447号

原告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八里庙村东海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时娇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昌连,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颖、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昌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刘昌连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种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是原告招聘过来的,被告的具体工作也不是由原告安排的。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不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也不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被告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依据主要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受伤,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韩德明书面证言一份、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被告申请,本院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证人韩德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人证言、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各一份,原告对韩德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只显示被告是由陈浩敏招聘过来的,陈浩敏并非原告职工,被告工资是由陈浩敏发放,工作也是其安排,与原告无关。被告对韩德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庭审笔录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薛岗小区门窗安装是由原告承包,原告又发包给宋根群,宋根群在仲裁开庭时作为原告代理人已经承认与原告有门窗安装合同,被告在宋根群工地上受伤。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承建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薛岗小区安装门窗安装工程,被告经陈浩敏招聘于2012年11月份到原告承建的该工程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2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三楼坠落受伤。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刘昌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28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薛岗小区门窗安装工程由被申请人承包。2、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宋根群(个人)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宋根群招聘陈浩敏到薛岗小区工地负责门窗安装所有事务。3、陈浩敏招聘申请人到薛岗小区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4、申请人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出庭作证。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对第2、3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均显示被告系陈浩敏招聘到原告工地工作,而陈浩敏又代表原告管理工地项目全部事务,而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所发放,被告治疗伤情的费用也系原告支付,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陈浩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昌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郑州市海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昌连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宜勇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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