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亮,男,1972年3月20日生。因涉嫌盗窃罪,1995年10月24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0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德亮与李某因修新县苏河镇红柳村杨洼组公路,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李德亮用拳头将李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红柳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李德亮是因公事与李某发生纠纷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害人李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1某、李2某、郝某证言;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红柳村、杨洼组证明材料;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亮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德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系民间纠纷;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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