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柏芳,女, 1973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军,男, 1972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柏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柏芳与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3日婚生一子李一某。双方在婚后家庭生活过程中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李德军遂起诉要求与张柏芳离婚,同年12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现李德军再次要求与张柏芳离婚。婚生子李一某现虽李德军生活,李德军同意每月支付张柏芳孩子抚养费8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濮阳市中原大化生活区9号楼4层7号74.3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03135号)及存放于该房内的家俱、家电、生活用品若干,李德军同意共同财产均归张柏芳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本院判决驳回李德军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持续分居生活,李德军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故李德军要求与张柏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李一某长期随张柏芳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李一某应由张柏芳抚养,李德军同意每月支付张柏芳抚养费8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履行方便,抚养费宜2个月支付一次。李德军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张柏芳所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德军与张柏芳离婚;二、婚生子李一某(2001年1月3日出生)暂由抚养,李德军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柏芳前二个月抚养费1600元,之后每二个月支付一次,于进入前月的10日内付清,以此类推,付至李一某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位于濮阳市大话生活区9号楼4层7号74.3平方米住房一套及存放于该房内的家具、家电、生活用品若干,均归张柏芳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德军承担。” 张柏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李德军结婚16年,感情很好,仅是因为生活琐事与其家人偶有摩擦,并非和好无望。次子李二某出生后,李德军对其非常照顾,双方经常电话联系、短信问候,说明夫妻感情尚在。原审说同意离婚是气话,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改判不与李德军离婚。 李德军辩称:上诉人隐瞒本案事实真相。事实是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16日与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已两次向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9月,被上诉人搬出户籍住址至今。双方除对孩子抚养教育观点一致外,余皆相互吵闹攻击,对孩子也造成痛苦和折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婚生次子李二某生于2009年6月22日。如果离婚,张柏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李德军表示同意。李德军要求可以随时探望两个孩子,张柏芳表示同意。李德军月工资收入3268.9元。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数年,且育有两个儿子,本应互信互谅、互敬互爱,共同生活。因为生活琐事,李德军于2011年起诉离婚,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驳回李德军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应当珍惜和好机会,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2012年10月8日,李德军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张柏芳于一审中表示过同意,后上诉称是说气话,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双方一直未能和好,持续分居生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张柏芳上诉所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长子李一某、次子李二某,张柏芳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李德军表示同意。李德军要求可以随时探望两个孩子,张柏芳表示同意,本院均不予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张柏芳要求李德军按每个月1500元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华法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第二项为:婚生长子李一某(2001年1月3日出生)、次子李二某(2009年6月22日出生)暂由张柏芳抚养,李德军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柏芳前二个月抚养费3000元,之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于进入前月的10日内付清,以此类推,付至李一某、李二某18周岁止。待李一某、李二某成年后,随父生活还是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李德军可以在有益孩子成长的前提下探望孩子。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德军张柏芳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一三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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