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国,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刚,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庆,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保国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上诉人丁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25日,丁志刚(乙方)与张保国(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驻马店橡林乡王楼村敬老院,在原二楼上面接一层十三间,阳台、雨篷按实际面积计算,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该工程交给乙方承包管理;2、包工不包料,材料由甲方供应到工地现场交给乙方进行施工使用;3、乙方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甲方付乙方的承包工费每平方米156元计算。建筑面积按实际丈量,甲乙双方协商配合。开工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承包费中的生活费3000元,木工进场时甲方付设备、模板费10000元,主体结束后付20000元,外粉结束付10000元,内粉结束付1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甲方要求施工,施工时如出现问题,应及时处理,不得事后找茬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丁志刚完成了主体和内粉的施工。施工中,张保国、丁志刚于2010年9月5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并进行清算,经算账,张保国尚欠丁志刚劳务报酬款21700元,并向丁志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丁志刚工程工资款21700元。橡林乡天中大道喜盈门敬老院门面房二层接三层共13间”。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张保国提交的证人证明,三证人干的是将剩余工程干完;张保国主张其出具欠条时是按整个工程计算的,以及多支付了劳动报酬,庭审中,张保国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丁志刚为张保国提供劳务而签订的《合同书》,应为劳务合同,该合同是丁志刚、张保国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丁志刚、张保国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后,对完工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张保国应依据向其丁志刚出具的欠条及时向丁志刚支付劳动报酬,其未支付并长期拖欠,构成违约,丁志刚请求张保国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17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保国辩称其出具欠条时是按整个工程计算的,但丁志刚没有干完活,其多支付给了丁志刚劳动报酬,张保国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张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丁志刚劳务报酬款217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张保国负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保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丁志刚未完成全部工程,按照丁志刚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多支付12500元劳务费。由于丁志刚拖延工期,为能尽快完成工程,其才给丁志刚出具了一份剩余工程款21700元的欠条。丁志刚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拖延工期,造成其向业主支付违约金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志刚返还多支付的12500元劳务费,赔偿其已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损失。 被上诉人丁志刚辩称,21700元的欠条是其与张保国双方清算劳务费的结果,其未逼迫张保国向其出具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张保国于2010年9月5日向丁志刚出具了217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实质上属于劳务费。张保国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且该欠条内容并不显示张保国对丁志刚完成的工程量及支付劳务费数额有异议。故张保国应按照欠条内容向丁志刚支付21700元劳务费。张保国上诉称由于丁志刚拖延工期,其为能尽快完成工程,才给丁志刚出具了一份剩余工程款21700元的欠条的理由,虽提供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但其证明力均比张保国本人向丁志刚出具欠条的证明力低,不予采纳。张保国上诉请求丁志刚返还多支付的125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亦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丁志刚赔偿其已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张保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张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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