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华,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趁,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闫新华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新华,被上诉人王二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闫新华、王二趁于1999年8月结婚,同年10月,其所在杨楼村民组进行耕地分配、调整,分配给闫新华、王二趁责任田两块,每人分得1.5亩,加之闫新华之母攀秀英的0.3亩(注:被告兄弟5人,每人分得攀秀英0.3亩,攀秀英单独生活),双方共计分得责任田3.3亩,其中,位于其所在的杨楼自然村北边一块为1.5亩,位于相邻的万庄自然村北边一块为1.8亩。2008年9月19日,闫新华、王二趁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前述杨楼北边一块责任田由闫新华耕种,万庄北边一块责任田由王二趁耕种。离婚后,王二趁离家另住,户口一直在杨楼居民组。王二趁分得万庄北边一块责任田现由闫新华实际耕种,王二趁要求闫新华交还该责任田被拒。 原审法院认为,责任田归居民组集体所有,但村民依法取得的对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权表现为村民对取得的集体所有的责任田依法进行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故该案应为侵犯承包经营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该规定说明离婚时应对离婚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且不禁止双方达成分割协议,故,闫新华、王二趁达成的责任田分割协议不违返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闫新华侵占王二趁分得的责任田,侵犯了王二趁的承包经营权,王二趁依据协议要求闫新华交还责任田,依法应予支持。万庄自然村北边的1.8亩责任田中有闫新华母亲的0.3亩,协议中涉及的0.3亩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关于杨楼居民组是否收回王二趁责任田的问题。从证据上看,闫新华支持其该项主张的材料是居民组证明及该证明上所附的村民签名,经审查,众多村民在同一证明上一并作证,且没有显示各证人的基本情况,居民组的证明也没有出证人签名,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三)的规定,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何况,万庄自然村北边1.8亩责任田内包含闫新华母亲的0.3亩责任田,杨楼居民组一并收回闫新华之母的责任田显然不合情理,不足为信。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居民组无权收回王二趁的责任田,即使在法定条件下必须收回或调整,也应当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况且该协议系承包经营户内部的分割协议,并不损害居民组和其他承包户的合法利益,因此,闫新华的该项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限闫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周庄居委会万庄自然村北边的一块1.8亩责任田中的1.5亩责任田交还给王二趁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王二趁负担20元,闫新华负担80元。 宣判后,闫新华不服,上诉本院称,其与王二趁协议离婚时分配给王二趁的1.5亩土地已被本村民组收回,王二趁无权要回土地。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讼争的1.5亩责任田是闫新华、王二趁二人协议离婚时分配给王二趁的责任田,双方达成的责任田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责任田应归王二趁所有。闫新华侵占王二趁的责任田,侵犯了王二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闫新华应将责任田归还王二趁。至于闫新华称,王二趁的1.5亩责任田已被村民组收回,王二趁不能继续耕种的问题,因闫新华所诉称的理由仅凭其持村民组证明及证明上所附的村民签名,并不能作为王二趁责任田被收回的依据。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居民组无权收回王二趁的责任田,即使在法定条件下必须收回或调整,也应当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况且该协议系承包经营户内部的分割协议,并不损害居民组和其他承包户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闫新华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王社军 审 判 员 张怀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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