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跃华,男,1962年11月l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勤,又名刘宝琴,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关跃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关伟,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娜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成、张志学,被上诉人关跃华、刘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鹏,原审被告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8日,关跃华与驻马店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西段天中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6楼西户住房一套,该房总价款为165558元,关跃华首付现金40000元,余款125558元,由关跃华用公积金贷款偿还。2011年11月7日,李娜和关跃华之子关伟在正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载明:房屋一套,坐落在驻马店练江路天中山花园5号楼一套单元房,房子归男方,女方应得部分财产(拾万)10万元整,由男方在离婚后的每月20号以前支付1000(壹仟)元,至付清此款为止。如有违约,女方有权要求一次性给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西段天中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6楼西户住房系关跃华出资购买事实清楚,该住房系关跃华、刘宝勤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娜与关伟离婚时对该住房的处理侵犯了关跃华、刘宝勤的合法权益,关跃华、刘宝勤不予认可,该处分行为无效。李娜提出该房屋是其与关伟的婚后共同财产的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李娜和关伟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西段天中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6楼西户住房的财产处理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娜负担。 宣判后,李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离婚协议是其与关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两个独立的意思,一项约定的是房屋归关伟所有,另一项约定的由关伟自愿给其10万元,属于补偿款,其未向关伟要求婚生子关翔鑫的抚养费,是其与关伟离婚的一个条件,与房屋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关伟与李娜离婚协议中约定:关伟与李娜二人婚后无债权债务,婚后生一子关翔鑫,现5周岁,由女方监护抚养,男方无需承担抚养费。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西段天中山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6楼西户住房系关跃华出资购买,该住房应为关跃华、刘宝勤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关伟和李娜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子归男方”的内容,由于关伟在离婚时无权处分其父母的财产,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结合关伟与李娜离婚协议中还约定:关伟与李娜二人婚后无债权债务,婚后生一子关翔鑫,现5周岁,由女方监护抚养,男方无需承担抚养费的事实,故该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女方应得部分财产(拾万)10万元整,由男方在离婚后的每月20号以前支付1000(壹仟)元,至付清此款为止”的部分,属于关伟同意给付李娜10万元的一种承诺,且在该离婚协议中,对具体的支付方式关伟与李娜也达成了合意。该部分内容是关伟与李娜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关跃华、刘宝勤的权益,应属有效。关跃华、刘宝勤无权对此项内容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故对关跃华、刘宝勤要求判决该部分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李娜和关伟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西段天中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6楼西户住房的财产处理条款无效。”正确,应予维持。李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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