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8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新勇,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新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乔新勇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恒泰国际B座1230被害人冯XX的住处,用之前结识冯XX时拿走该房间的钥匙打开房门,趁屋内无人之机,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戴尔牌P03T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戴尔牌PP292型笔记本电脑一部、金色CK牌手表一块、银色天王牌手表一块、奥林巴斯牌相机一部、雅姿牌化妆品及怀府珍珠菊牌茶叶盗走。经鉴定,被盗戴尔牌P03T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700元,戴尔牌PP292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800元,天王牌手表鉴定价值为1400元,CK牌手表鉴定价值2950元,奥林巴斯相机鉴定价值为600元,雅姿牌化妆品鉴定价值为745元,怀府珍珠菊牌茶叶鉴定价值为20元。 2013年8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经六路豫发大厦B座华益酒店7022室将乔新勇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新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新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乔新勇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恒泰国际B座1230被害人冯XX的住处,用之前结识冯XX时拿走该房间的钥匙打开房门,趁屋内无人之机,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戴尔牌P03T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戴尔牌PP292型笔记本电脑一部、金色CK牌手表一块、银色天王牌手表一块、奥林巴斯牌相机一部、雅姿牌化妆品及怀府珍珠菊牌茶叶盗走。经鉴定,被盗戴尔牌P03T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700元,戴尔牌PP292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800元,天王牌手表鉴定价值为1400元,CK牌手表鉴定价值2950元,奥林巴斯相机鉴定价值为600元,雅姿牌化妆品鉴定价值为745元,怀府珍珠菊牌茶叶鉴定价值为20元。现赃款人民币2000元及其余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8月21日,民警在郑州市经六路豫发大厦B座华益酒店7022室将乔新勇抓获。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乔新勇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害人冯XX案发前有五个多月没有联系,案发当天,乔用之前在冯的住处偷拿的钥匙进入房间,并拿走了冯的现金、电脑、手表等财物后离开郑州的事实。 2、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实了其与乔新勇是半年前在安利上课时认识的,后乔经常骚扰其,但双方有半年没有联系了。2013年8月20日中午,其接到乔新勇电话,乔新勇称其在冯XX的住处,并且已经打扫完卫生,要发到微博上。当天下午,冯XX发现东西被盗后电话联系了乔新勇,乔承认其拿走了冯XX的东西。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冯XX系室友关系,乔新勇之前经常骚扰冯XX,与冯XX并不是男女朋友关系。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3)17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电脑、手表等各种物品的价值。 5、辨认笔录,证实了经被害人冯XX辨认,被告人乔新勇就是盗窃其物品的人。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了本案赃款2000元人民币及全部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视听资料,分别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的事实,及冯XX发现被盗后与乔新勇通话,乔新勇承认盗窃冯XX财物的事实。 8、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赃物照片、委托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乔新勇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乔新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乔新勇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