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建栋,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7日被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常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凯,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建栋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建栋及其辩护人常辉、尹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岳建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负一楼中国黄金店内,以购买项链为名,让店员刘X将一条18.47克的项链从柜台拿出,后岳建栋趁刘X不备,将项链握在手中逃跑,当逃至郑州市金城服饰广场南门时被接到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中国黄金集团郑州银基店提供2013年4月26日现款销售单显示,千足金每克337.99772元。经鉴定,被抢项链系千足黄金,重量为18.47克,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岳建栋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建栋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建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应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岳建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负一楼中国黄金店内,以购买项链为名,让店员刘X将一条18.47克的项链从柜台拿出,后岳建栋趁刘X不备,将项链握在手中逃跑,营业员遂大喊“抓住他”。后该店经理林XX、附近群众等人立即进行追赶,当追赶至郑州市金城服饰广场南门时,岳建栋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及群众抓获。中国黄金集团郑州银基店提供2013年4月26日现款销售单显示,该项链进货时千足金每克337.99772元。经鉴定,被抢项链系千足黄金,重量为18.47克,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岳建栋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岳建栋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5月30日17时许,其在银基商贸城负一楼中国黄金店内,趁营业员不注意握住该店一条18.47克的黄金项链跑出该店,逃至金城服饰广场南门时被抓获的事实。其对作案现场也进行了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在卷,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林XX、刘XX、林XX、刘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岳建栋抢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负一楼中国黄金店一黄金项链后逃出店外,林XX、林XX等人进行追赶的事实。 3、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13-0604001号检验报告、中国黄金集团郑州市银基店现款销售单、调查笔录,证实了被抢项链的纯度、质量、价值等。 4、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5、抓获经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了经证人刘小丽辨认,被告人岳建栋就是抢夺该黄金项链的男子; 7、中国黄金店内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了被告人岳建栋抢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建栋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建栋抢夺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根据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本案涉案赃物价值未达“数额巨大”标准。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建栋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岳建栋抢夺财物时已经被营业员等人发现并追赶,在岳建栋逃跑的过程中,追赶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赃物并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后岳建栋逃至郑州市金城服饰广场门口时,被追赶的群众和民警抓获,抢夺行为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岳建栋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岳建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建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 何子或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钰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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