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48号 |
原告河南爱玛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 原告河南爱玛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杨明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马法明驾驶的豫NAW076号别克牌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北海路的满新法(系死者陈俊芝的丈夫)驾驶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满新法及其乘坐人陈俊芝、侯春建受伤,别克牌轿车受损,陈俊芝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626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法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满新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俊芝、侯春建无责任。2013年6月30日,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满新法、侯春建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1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交强险、商业险协商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100000元,支付原告车损及其他费用8000元,共计2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部分承担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第二组:马法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法明是合格驾驶员,属于原告河南爱玛车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满新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俊芝、侯春建无责任。第四组:1、赔偿陈俊芝说明一份,证明按标准应当赔偿满新法等人467522.68元;2、赔偿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经过协商实际赔偿满新法401000元,且已履行;3、停车费发票,修车结算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860元、修车费6405元。第五组:1、满新法、陈俊芝、苏云荣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赔付主体适格;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郭世魁、杨明坤、刘建华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陈俊芝于2013年6月26日晚上9点死亡,死者陈俊芝自2006年开始至死亡前常年在新疆打工,年收入30000多元的事实,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陈俊芝死亡后,苏云荣有满新法抚养。第六组: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车损险7265元,原告应予理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第二份证据赔偿协议、收到条有异议,认为是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交警部门的公章,缺少交警部门的证明,没有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第三份证据停车费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在商业险中免责,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赔偿协议及收到条是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虽没有交警部门的证明及公章,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并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具体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具体核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于停车费本院认为停车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具体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对于第五组证据中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城市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合法,应当由当地的工作单位给予证明或提供当地的暂住证等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不了苏云荣与死者系母女关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陈俊芝常年在新疆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不能成为受害人陈俊芝按照城市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受害人陈俊芝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受害人陈俊芝的户口所在地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根据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07)第19号文件,受害人陈俊芝所在的睢阳区古宋乡于2007年就由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受害人陈俊芝的赔偿标准仍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抚养费问题,受害人陈俊芝作为被抚养人苏云荣的儿媳,没有法定上的抚养义务,且苏云荣的儿子满新法(受害人陈俊芝的丈夫)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苏云荣应承担法定上的抚养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NAM076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0000元,且全部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2013年6月26日21时30分,原告职工马法明驾驶豫NAM076号别克牌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睢阳区北海路公安分局门口时,与满新法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北海路的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满新法及其乘车人陈俊芝(满新法之妻)、侯春建受伤,陈俊芝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29日,经原告与满新法协商,原告赔偿满新法各项损失共计401000元(已履行)。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失为6405元,原告另支出停车费860元。另查明:受害人陈俊芝出生于1949年7月13日,现年64岁。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陈俊芝的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16年=327081.92元、丧葬费: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精神抚慰金因死者陈俊芝已经64岁,且其丈夫满新法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364183.42元。对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下余254183.42元因原告司机马法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7928.4元,因原告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及原告的停车费8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修车费6405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2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河南爱玛车业有限公司垫支的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河南爱玛车业有限公司垫支的赔偿款1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河南爱玛车业有限公司6405元。 四、以上共计216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立法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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