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张文山,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艳伟,住扶沟县。 被告田方伟,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文山诉被告田艳伟、田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山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田艳伟、被告田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山诉称,2011年8月1日,田艳伟因做生意向张文山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20‰,当时田方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田艳伟及田方伟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田艳伟偿还张文山借款32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田方伟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田艳伟辩称,田艳伟同意偿还张文山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田方伟辩称,1、借款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不明;2、张文山选任担保人有过错;3、债权人与债务人采取欺骗行为,骗取担保人担保,担保人田方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张文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田艳伟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田方伟提出异议为:田方伟虽签名,但并不知道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田艳伟、田方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7月份,田艳伟分多次向张文山借款共计32万元。2011年8月1日,张文山与田艳伟、田方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文山向田艳伟提供资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田方伟受田艳伟委托为本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文山、田艳伟、田方伟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田艳伟、田方伟在其姓名上加盖了指印。合同到期后,田艳伟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田方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一年至三年)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4%、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15%。 本院认为,张文山与田艳伟、田方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田艳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田方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0‰,即年息24%,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田方伟以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张文山与田艳伟未向其出示合同内容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解意见张文山不予认可,田方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文山与田艳伟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田方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指印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张文山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应不予采信。故张文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艳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山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0‰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田方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田艳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军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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