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58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其乐,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其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其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盛其乐无证驾驶车牌号豫MDA88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第二实验小学门前处时,与正在清扫马路的清洁工被害人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盛其乐留下200元钱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盛其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其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其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其肇事后没有逃逸。辩护人认为,该案相撞证据不足,被害人身上无伤,不排除其他原因倒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系被告人所撞倒,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1、逃逸情节不成立。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即主动关心,得到被害人不去医院的答复后,又主动留下200元,因双方没有争议,所以没有报警,主观上不具备逃逸的故意,即使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能认定为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庭前委托亲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亦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盛其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MDA88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区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第二实验小学门前处时,与正在清扫马路的清洁工被害人刘xx相撞,致刘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盛其乐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留下200元钱后驾车离开现场。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盛其乐被抓获。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盛其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其乐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证人魏xx、李xx、杨xx、杨x的证言;物证现场提取的摩托车碎片;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事故现场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照片及被告人盛其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其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其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盛其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盛其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其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盛其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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