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72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鸽,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依法逮捕,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鸽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0时10分许,被害人贺xx、闫xx乘坐被告人刘鸽酒后驾驶的豫MDD651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六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堤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撞击道路南侧道牙后摔倒,致乘车人贺xx、闫xx受伤。贺xx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6日死亡,闫x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经鉴定,刘鸽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4mg/100ml。经三门峡市公安局认定,刘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鸽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0时10分许,被害人贺xx、闫xx乘坐被告人刘鸽酒后驾驶的豫MDD6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六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堤南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车辆撞击道路南侧道牙后侧翻,致乘车人贺xx、闫xx不同程度受伤。贺xx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6日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闫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鸽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4mg/100ml。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鸽积极抢救被害人,垫付闫xx、贺xx医疗费各4800元、2000元;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鸽的亲属和被害人闫xx、被害人贺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闫xx损失30000元、被害人贺xx的亲属各项损失80000元,被害人闫xx、被害人贺xx的亲属对刘鸽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贺xx、杨xx、薛xx、郝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及被告人刘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鸽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鸽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刘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鸽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刘鸽的辩护人辩称刘鸽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鸽和二被害人随救护车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鸽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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