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长东,男,1947年05月05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晚,郏县长桥镇石羊赵村村民高某因听说被告人赵长东之妻刘某曾不指名骂过自己,便在村上也不提名谩骂。次日15时许,赵长东与高某在本村东边赵某某家承包的烟地干活时,赵长东就高某谩骂一事质问高某时二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长东用手照高某左脸上扇了一耳光,致使高某摔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高某左面部软组织损伤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赵长东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汝各项损失23000元,高汝对赵长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长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3]208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东因琐事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长东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长东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长东系初犯、偶犯的客观事实,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长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代理审判员 车顺超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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