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49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厚发,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厚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陶厚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厚发2005年11月27日晚伙同陈家成(已另案处理),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泌阳县赊湾乡董岗东侧,将正在使用的300对通信电缆割断70米,陈家成被当场抓获,陶厚发逃跑。经评估,造成财产损失共计551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6月17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详细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厚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陈家成的供述,证人陶厚琴 、 陶厚琴、陶振福、陈多柱、陈振兴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陶厚发1971年11月28日出生,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泌价证(2005)83号、(2006)泌刑初字第38号:陈家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厚发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故意非法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不易划分主从,按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厚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长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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