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宜家,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5月10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0月30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宜家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宜家及其辩护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8时许,在新县卡房乡卡房村土门组林某的自留山上,被告人刘宜家看见林某将其栽在二爹坟前的两颗柏树拔起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刘宜家持锄头将被害人林某持弯刀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被告人刘宜家与被害人林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宜家赔偿被害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已兑现)。被害人对刘宜家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李1某、张某、居某、陈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3)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宜家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能坦白认罪,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宜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