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44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照,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1日经泌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照犯抢夺罪,于 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3时许,张清照酒后在泌阳县新汽车站附近乘坐黄国景驾驶的三轮车摩的到泌水三中对面。在到泌水三中后,张清照又让黄国景 开车将其送到泌阳县三高附近,在到达三高后,张清高趁黄国景不备将黄国景的钱包抢走。该钱包内有现金998元、黄国景驾驶证、手机等物品。案发后,我局民警以被害人家属的名义给张清照联系,张清照将现金拿走后,余下物品归还。经价格评估:黄国景被抢夺走的手机价值23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黄国景陈述,证人冯华旭、邓付琦证词,搜查笔录,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夺部分物品照片,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清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3时许,张清照酒后在泌阳县新汽车站附近乘坐黄国景驾驶的三轮车摩的到泌水三中对面。在到泌水三中后,张清照又让黄国景 开车将其送到泌阳县三高附近,在到达三高后,张清高趁黄国景不备将黄国景的钱包抢走。该钱包内有现金998元、黄国景驾驶证、手机等物品。案发后,我局民警以被害人家属的名义给张清照联系,张清照将现金拿走后,余下物品归还。经价格评估:黄国景被抢夺走的手机价值235元。 另查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国景陈述,证人冯华旭、邓付琦证词,搜查笔录,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夺部分物品照片,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照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照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今天的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妻子刚刚生育,刚出生的女儿又生病住院,家里无人照顾,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清照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成 星 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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