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柱,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姜喜全,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杰,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霞,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梁金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姜喜全,被上诉人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辉,原审被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原审被告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29日,信用联社与梁金柱、赵杰、罗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金柱向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现金。由赵杰、罗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梁金柱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梁金柱未偿还借款300000元及2010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即2009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未向赵杰、罗霞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联社与梁金柱、赵杰、罗霞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梁金柱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金柱辩称字是梁随柱让签的,款是梁随柱让贷的,其本人不应当偿还借款,应由梁随柱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因梁金柱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借款手续时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至于字是谁让签的,款是谁让贷的,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赵杰认可借款担保的事实,但辩称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与其贷款时自愿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的实际行为相矛盾,不予采信。罗霞辩称贷款手续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有关鉴定费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视为对借款担保事实的认可。因此,赵杰、罗霞对梁金柱借款担保事实成立,对该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赵杰、罗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信用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赵杰、罗霞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赵杰、罗霞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联社对赵杰、罗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信用联社要求梁金柱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算);二、驳回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赵杰、罗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梁金柱负担。 宣判后,梁金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到期两年后信用联社一直未向其追要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300000元并非是其本人所借,也不是其本人所用,是信用联社业务员韩娜私自填写的贷款单据内容,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辩称,梁金柱与其所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梁金柱本人签字,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于借款到期前已发过催款通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相关事实,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书、贷款付出凭证、贷款借据,以上证据显示梁金柱于2009年9月29日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共计付五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梁金柱在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付出凭证、贷款借据(正联及副联)上均有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结合梁金柱本人陈述,也认可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梁金柱与信用联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梁金柱上诉称担保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用款人不是其本人,其从未偿还过利息,信用联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梁金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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