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4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国,男,1957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庭选,又名张吾,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保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张庭选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月28日,孙保国向张庭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孙保国欠酒款7600元,在月底还清,不还利息2分。”2003年11月18日,孙保国将其350型搅拌机一台出租给张庭选使用,张庭选向孙保国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租孙保国滚筒搅拌机一台,租金为每日20元。”2004年12月20日,孙保国、张庭选双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现经张吾、孙保国二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孙保国欠有张吾人民币欠款,后张吾租赁有孙保国搅拌机350#一台,在此期间孙保国还张吾部分欠款,现双方一致同意以上所有欠款、欠条、借条、收据一律作废。孙保国搅拌机一台由张吾负责于2005年1月10日以前拉回归还给张保国。”后,孙保国未将搅拌机拉回,2006年1月23日、2007年2月,张庭选先后向孙保国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庭审中,张庭选提交一份孙保国、张庭选双方妻子录音资料,该录音载明的内容为孙保国、张庭选双方已协商孙保国将其搅拌机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庭选。 原审法院认为,张庭选承租孙保国搅拌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04年12月20日,双方共同签订的证明,载明:双方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消灭,由张庭选于2005年1月10日前将搅拌机拉回归还于孙保国。但2005年1月张庭选未归还,孙保国也未拉回。庭审中,张庭选提交的录音资料可证明孙保国、张庭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孙保国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搅拌机转让于张庭选。故双方原来形成的租赁合同解除,而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孙保国再以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保国对张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孙保国负担。 宣判后,孙保国不服,上诉称,其将搅拌机一台租赁给张庭选,张庭选所欠64800元租赁费应当支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8日孙保国将其搅拌机一台出租给张庭选,约定租金为每日20元。2004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消灭,所出具的欠条,借条等一律作废。有孙保国、张庭选共同书写证明一份为凭证。后张庭选未按双方约定将搅拌机归还给孙保国,孙保国也未追要。但从张庭选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双方又达成有口头协议,孙保国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搅拌机转让给张庭选。基于以上事实,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孙保国、张庭选之间又重新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孙保国上诉称,张庭选应支付其搅拌机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保国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孙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王社军 审 判 员 张怀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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