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07号 |
原告商丘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北路文化服务中心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水木清华A座。 法定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商丘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司机王光驾驶的豫N57013(豫NW861挂)号货车之挂靠单位商丘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2012年12月6日4时45分,王光驾驶的豫N57013(豫NW861挂)号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1158KM+700米处时与汪纪红驾驶的陕AE437号车相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失。经交警认定,王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纪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解,王光承担车辆修理费、护栏修复更换费用等全部损失65944元。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65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光记分超过12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西公交简认字(2012)第2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即2012年12月6日4时45分,王光驾驶的豫N57013(豫NW861挂)号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1158KM+700米处时与汪纪红驾驶的陕AE437号车相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失的情况。经交警认定,王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纪红无责任。2、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一份、路政路产损坏赔偿清单两份、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收款票据两份。证明:本次事故中,王光共赔偿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路产损失16414元。3、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收据一份。证明:经交警调解,王光按照定损单赔偿汪纪红车辆损失22825元。4、豫N57013(豫NW861挂)号货车的户县丰汇汽车修理厂发票三张、施救费票据三张。证明:王光支付豫N57013(豫NW861挂)号货车车辆损失20505元,两车施救费共计6200元。5、王光收到条一份。 证明:王光收到原告垫付事故赔偿款66000元。 6、王光驾驶证、行驶证证各一份。证明:王光驾驶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驾驶证作出暂扣、公告停止使用或吊销等处罚。同时证明原告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为有效。7、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主、挂车的财产损失限额各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9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1500元。并分别参加了不计免赔险等。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材料,证明司机王光在事故发生时,因违章已记满12分。2、事故车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根据条款约定违章记分达到12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外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拒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6-7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车辆属于正常状态,随时可以进行查询,该证据来源不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光的驾驶证正常,交通警察部门没有对其驾驶证暂扣,也没有公告吊销,更没有通知王光学习。另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光的驾驶证是正常的。对证据2中的投保单的投保信息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声明有异议,对投保人签字有异议,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更没有投保人经办的签字,同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向原告说明,系无效条款。对证据3有异议,该拒赔理由不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价如下,原告提供保险单复印件及王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单位驾驶员王光与外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有异议,该协议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该协议在交警部门见证下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王光因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交警部门记12分,并不能证明交警部门已暂扣或吊销王光驾驶证,再者,在该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因王光驾驶证已记12分而进行责任认定或处罚。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属,被告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司机王光驾驶的豫N57013(豫NW861挂)号货车,挂靠于商丘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和商业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损险29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损险115000元,分别参加了不计免赔险等)。2012年12月6日4时45分,王光驾驶的豫N57013(豫NW861挂)号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1158KM+700米处时与汪纪红驾驶的陕AE437号车相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纪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解,王光承担车辆修理费、护栏修复更换费用等全部损失65944元,并已全部履行。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及时向被告单位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司机王光驾驶证因违章被交警部门已计满12分为由而拒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其所有的豫N57013(豫NW861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进行了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员王光驾驶证因违章已记满12分为由而拒赔。本院认为,驾驶证的失效和吊销、注销再学习等处理,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驾驶证被扣满12分并不等同于自动失效,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光的驾驶证虽已扣满12分,但交警部门并未对其作出处理,其驾驶证并未被暂扣、吊销、注销,所以王光驾车肇事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光本人已知道其驾驶证因违章已计满12分,再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没有认定司机王光属无证驾驶,而进行处罚或责任认定,被告辩解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659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59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金士军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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