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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重顶、郑伟中与被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淮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郑重顶,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 原告郑伟中,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瑞恒,男,汉族。 被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淮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郑重顶,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

原告郑伟中,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瑞恒,男,汉族。

被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重顶、郑伟中与被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阳环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重顶、郑伟中及委托代理人吴建成、郑瑞恒,被告淮阳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重顶、郑伟中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运距1500米以内每车运价46元,被告于下月5日前一次性结清上月运费。原告组织资金购买五台运输车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为被告运输土石,直到2009年9月仍未结清运费余额,后被告又提出修改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土石方运输合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39336元及滞纳金2082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44693元及滞纳金2082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淮阳环宇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09年4至8月份在被告组织的内蒙古乌海市后摩尔沟矿从事过运输工作,原告只讲车数,不讲运量,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欠原告的运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郑重顶、郑伟中(乙方)分别与被告淮阳环宇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后摩尔沟。二、工程内容:采矿土石方露天剥离。三、承包方式:单车排渣定量定价分段核算。(1)、运距1500米以内,每车装满22方以上每车运价46元;(2)、1500米以上原则上每超100米每车增加1元;(3)、燃油价封顶价格每吨7600元,超过部分由甲方负担。四、(1)、在政策许可的前提下,甲方保证乙方二至三年的运排土石方工程量。(2)、保证乙方的车辆每月满负荷运转。(3)、甲方保证乙方运输用油,费用乙方自理。(4)、乙方车辆到位后,生活用水用电、住宿所有房屋、床都由甲方提供。(5)、甲方每月底核清当月排渣运输费,次月5号前一次性结清,逾期按5‰付滞纳金,结算时扣除乙方的借款、油料费,(6)、乙方车辆进场,甲方预付一定数量的生活费及维修费用,月底结账时扣除。(7)、给乙方进场工作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费100元。(8)、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停产,甲方赔偿乙方每辆车每日600元。五、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生产调度安排。六、双方发生纠纷,均可向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质证,双方对合同内容无异议。

2008年12月31日,被告淮阳环宇公司收郑瑞恒购车款450000元并出具收据,2009年2月25日,淮阳环宇公司收杨磊购车款160000元并出具收据。2009年3月5日,郑瑞恒、原告郑重顶(乙方)与被告淮阳环宇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乙方购买甲方北方奔驰牌车辆一台,甲方于2009年3月1日交付给乙方,甲方将该车编号为29号。二、购买车辆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期限为2009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4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所有权。三、该车的合同总价款297000元,乙方首付217000元,下余80000元,月利率1.2%,在12个月内还清所有本息。四、乙方必须在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交纳当月购车款、约定利息及企业管理费,管理费每车每月300元。五、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六、乙方应参加保险,费用由乙方负担。七、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由乙方自行处理和负担。八、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保证乙方对车辆的占有和使用。九、乙方不按约定付款或违反其它约定,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依法变卖或拍卖,终止本合同。十、杨磊为乙方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郑伟中与被告淮阳环宇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郑伟中的车辆编号为38号。经质证,双方对合同内容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郑重顶、郑伟中和郑瑞恒合伙购买了五辆北方奔驰车后,即到被告淮阳环宇公司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后摩尔沟工地运输矿碴,该公司委派杨书印负责具体管理事宜,该公司为五辆车编号分别为28号、30号、36号、38号、56号。从2009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淮阳环宇公司为原告郑重顶、郑伟中出具收据183张,计27342车,每张收据只写碴票、煤票、石头票、大石头票多少车,未显示写每车的运输量。经质证双方无异议。

另查明,淮阳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与郑重顶、郑伟中的运费结算表,该表显示:2009年4月份,郑重顶、郑伟中运碴4964车,土方量68950.00方,车均方数13.89方,实际结算每方2.74元,应付运费189070元,扣除油料款、借款本息、伙食费及管理费后,实际领取运费76254元,由郑瑞恒签字领取;2009年5月份,郑重顶、郑伟中运碴5284车,土方量58890.18方,车均方数11.145方,每方3.23元,应付运费190249.00元,扣除油料款 、借款本息、伙食费及管理费后,实际支付运费72731元;2009年6月份,郑重顶、郑伟中运碴2696车,土方量39819.92方,车均方数14.77方,每方2.72元,应付运费108223.00元,扣除油料款、借款本息、伙食费及管理费后,实际支付运费51437元,由郑瑞恒签字领取;2009年7月份,郑重顶、郑伟中运碴757车,土方量14891方,车均方数19.671方,每方1.97元,应付运费29287元,扣除油料款、借款本息、伙食费及管理费后,实际支付运费9635元,由郑瑞恒签字领取;2009年8月份,郑重顶、郑伟中运碴1268车,土方量20173.88方,车均方数15.914方,每方2.58元,应付运费49160元,扣除油料款、借款本息、伙食费及管理费后,实际支付运费18414元,由郑伟中签字领取。经质证,原告郑重顶、郑伟中对领取运费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淮阳环宇公司计算运费的方法提出异议。

又查明,2009年9月20日,淮阳环宇公司的管理人员杨书印以鑫盛煤业灭火工程施工二队(甲方)的名义与郑伟中(乙方)签订机械设备使用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运距800米以内,每车装满运价35元,800米以上原则上每超100米每车增加1元;燃油封顶价每吨7000元,超过部分双方各承担50%;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08年12月31日郑重顶、郑伟中和淮阳环宇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相同。该合同既未加盖淮阳环宇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鑫盛煤业灭火工程施工二队的公章。2009年9月份,郑伟中运碴、运煤5033车,不显示运量,运费176495元,每车平均运费35.07元,扣除油料款、借款本息、伙食费及管理费后,郑瑞恒委托任亚东结算运费60850元;2009年10月份,郑伟中运碴4980车,运费174460元,平均每车运费37.04元,扣除油料款、借款本息、伙食费及管理费后,下余运费120952元,2009年11月21日,淮阳环宇公司出具收据,冲抵郑重顶、郑伟中、郑瑞恒、任文鹏欠淮阳环宇公司的借款120952元,2009年12月3日,郑重顶、郑伟中、郑瑞恒、任文鹏与淮阳环宇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对2009年10份的运费结算情况不知情。

还查明,被告淮阳环宇公司对与郑重顶、郑伟中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中的公章及朱德俊的印章申请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土石方运输协议上的“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朱德俊印”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同名印章引文,是同一枚印章印文。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郑重顶、郑伟中与被告淮阳环宇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机械设备使用合同;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终止协议;被告淮阳环宇公司给原告郑重顶、郑伟中出具的收据;淮阳环宇公司与郑重顶、郑伟中的运费结算表;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重顶、郑伟中与被告淮阳环宇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协议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的第二条双方约定:运距1500米以内,每车装满22方以上运费46元,平均每方运费2.74元。对每车是否装满22方,是单车结算,还是平均计算,双方未约定。从原告郑重顶、郑伟中提供的183张收据中,只显示运碴、运煤、石头、大石头的车数,不显示每车的运量;原告郑重顶、郑伟中称,只要被告淮阳环宇公司开具收据,就应视为已装满22方,否则不会开具收据,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淮阳环宇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按实际运量计算运费,从被告淮阳环宇公司与原告郑重顶、郑伟中的运费结算表显示,2009年4月至8月,原告郑重顶、郑伟中平均每车的运量均未达到每车22方;已按照实际运量且超过合同规定的平均每方2.74元结算了运费,原告郑伟中与合伙人郑瑞恒签字并领取,应视为对已结算运费的认可。2009年9月,淮阳环宇公司的管理人员杨书印以鑫盛煤业灭火施工二队的名义与郑伟中机械设备使用合同,虽然没有加盖淮阳环宇公司的公章,但是杨书印作为淮阳环宇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对外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淮阳环宇公司承担,该合同对2008年12月31日淮阳环宇公司与郑重顶、郑伟中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该合同约定:运距800以内,每车装满运价35元,超过800米以上原则上每超过100米每车增加1元。被告淮阳环宇公司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2009年9月至10月与原告郑重顶、郑伟中结算运费时是参照上述标准结算的,郑瑞恒委托其亲属任亚东对合伙人郑重顶、郑伟中2009年9月份的运费签字并领取,原告郑重顶、郑伟中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郑重顶、郑伟中对结算运费的认可。2009年12月3日,原告郑重顶、郑伟中及合伙人郑瑞恒、任文鹏与被告淮阳环宇公司签订终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被告淮阳环宇公司将原告郑重顶、郑伟中的2009年10份运费120952元,用以冲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原告郑重顶、郑伟中的借款本息,原告郑重顶、郑伟中及合伙人郑瑞恒、任文鹏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郑重顶、郑伟中对2009年10月份结算运费的认可。原告郑重顶、郑伟中要求被告淮阳环宇公司支付运费244693元、滞纳金2082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淮阳环宇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欠原告的运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重顶、郑伟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郑重顶、郑伟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志健

                                               审判员 臧  增

                                               审判员 王玉慧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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