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76号 |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 被告肖鹏,男,1973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肖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鲍强强,被告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信阳富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已到期及未到期债权共计11.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附还款计划书。依据还款计划书,被告应在2011年9月21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债务1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2000元及违约金5723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鹏辩称,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第一笔已到期债务480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解决斗杆发黑问题,故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已于2011年7月4日、8月12日、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6000元共计48000元,现只欠原告最后一期16000元,该16000元未偿还是由于原告未出具发票及产品合格证结账。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丙方)与被告肖鹏(甲方)及富翔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于2010年3月21日从乙方分期付款购买型号为913C,整机编号913C100807挖掘机一台,截止2011年6月14日,甲方对乙方负有的债务为已到期应付款48000元,未到期应付款64000元;现各方同意将乙方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丙方,对前述债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详见《还款计划书》;甲方应将款项支付到丙方指定的银行,名称为农村信用社,户名张琳,银行账号00000107395320074889;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如有任何抗辩理由(包括不限于乙方对甲方承诺的未履行),甲方均应要求乙方履行,一旦本协议签订,即视为甲方不存在任何对乙方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甲方亦不得对丙方提出任何抗辩(拒绝还款);乙方原本以保留所有权方式卖给甲方挖掘机的,在甲方未付清应付款项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乙方,现乙方把保留的所有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应按约定向丙方支付应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丙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处理:(1)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挖掘机,甲方每日按一千元支付丙方挖掘机使用费(自交付之日起至收回车辆之日止)并赔偿因挖掘机贬值(折旧)造成丙方的损失,折旧费自乙方交付之日起,每月按车价总款的10%计算,每月以三十天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及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应付款项视为到期。 同日,被告肖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欠款为:已到期应付款48000元,未到期应付款64000元;被告承诺直接将上述欠款支付给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1、已到期付款:客户应于将斗杆发黑问题解决、加送两个履带板及一个913C适用保养包后30天内支付已逾期车款48000元整,另外,客户须支付截止2011年3月3日由于利率上调而产生的利息148元整,4月至5月所加利息,另行通知;2、未到期应付款:客户应自2011年6月21日至9月21日每月21日还款16000元整,实际还款金额因利率上调而变动者,应以另行通知金额为准。 庭审中,被告陈述:《还款计划书》签订后,原告只向被告加送了两个履带板及一个913C适用保养包,但一直未解决斗杆发黑问题,由于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就没有支付当时约定的已到期应付款48000元,而是将未到期的应付款陆续支付了三期共48000元,只是最后一期未支付;原告陈述:《还款计划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加送了两个履带板及一个913C适用保养包,也解决了斗杆发黑问题,被告才陆续分别于2011年7月4日、8月12日和9月22日支付三期到期应付款共计48000元,约定的未到期应付款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富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被告应将斗杆发黑问题解决、加送两个履带板及一个913C适用保养包后30天内支付已逾期车款48000元。原告陈述已解决了斗杆发黑问题,被告才陆续支付已到期应付款48000元,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也未提交已解决斗杆发黑问题的维修记录等手续,故原告的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按约定解决斗杆发黑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可据此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待原告将问题解决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被告支付未到期应付款中的48000元后,对剩余的16000元也应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只主张自最后一次还款日的次日即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共计728日的违约金,计算后应为:728×16000×7÷10000﹦81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支付未到期应付款过程中,应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至9月21日的每月21日还款16000元,实际上被告是分别于2011年7月4日、8月12日和9月22日各偿还16000元,每次付款都有逾期行为,但原告未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对该部分不予一并处理。对被告辩称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第一笔已到期债务4800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解决斗杆发黑问题,被告不应支付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已向原告偿还48000元,只欠原告最后一期160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该16000元未偿还是由于原告未出具发票及产品合格证结账的意见,因协议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不支付最后一期欠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16000元及违约金8153.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59元,被告肖鹏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审 判 员 王文霞 审 判 员 吕璐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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