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75号 |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 被告高新,男,1967年7月9日出生。 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国、鲍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信阳富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已到期及未到期债权共计13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附还款计划书。依据还款计划书,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债务1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5万元,剩余11.5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5000元及违约金54337.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新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高新(甲方)及富翔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于2009年10月31日从乙方分期付款购买型号为907B,整机编号907B9550挖掘机一台,截止2011年5月31日,甲方对乙方负有的债务为已到期应付款52000元,未到期应付款78000元;现各方同意将乙方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丙方,对前述债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详见《还款计划书》;甲方应将款项支付到丙方指定的银行,名称为农村信用社,户名张琳,银行账号00000107395320074889;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如有任何抗辩理由(包括不限于乙方对甲方承诺的未履行),甲方均应要求乙方履行,一旦本协议签订,即视为甲方不存在任何对乙方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甲方亦不得对丙方提出任何抗辩(拒绝还款);乙方原本以保留所有权方式卖给甲方挖掘机的,在甲方未付清应付款项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乙方,现乙方把保留的所有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应按约定向丙方支付应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日的,丙方有权选择以下方式处理:(1)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挖掘机,甲方每日按一千元支付丙方挖掘机使用费(自交付之日起至收回车辆之日止)并赔偿因挖掘机贬值(折旧)造成丙方的损失,折旧费自乙方交付之日起,每月按车价总款的10%计算,每月以三十天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2)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及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应付款项视为到期。 同日,被告高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欠款为:已到期应付款52000元,未到期应付款78000元;被告承诺直接将上述欠款支付给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1、已到期付款: 2011年9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52000元(每月15日还款13000元);2、未到期应付款:自2011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每月15日还款13000元整。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15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富翔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富翔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理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分期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应付款,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协议约定,被告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期应付款还款日次日即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共计674日期间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应为5425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115000元及违约金5425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被告高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审 判 员 王文霞 审 判 员 吕璐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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