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4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胜利,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林,又名周林,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余胜利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胜利及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上诉人周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13日,余胜利与周水林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1、周水林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商南县二道河秀水建材城5、6号楼主体框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余胜利。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3、工程承包内容为:①5、6号楼二次结构,包括:钢筋植筋、绑扎,模板支设,砼浇筑,砖墙砌筑;②一层回填土人工配合找平、夯实、砼浇筑,水沟砌筑刷水沟盖板的预制、安装; ③粉刷工程包括内外墙粉刷,喷浆挂网(含脚手架);④屋面工程包括除防水分项工程之外图纸所有内容,散水按图纸要求;⑤施工中所有机械设备安装及零星工程的人工配合。4、承包价格为伍拾叁万零陆佰元整。5、付款方式为砌体工程结束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粉刷结束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1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6、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余胜利带领工人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开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余胜利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后撤离工地。2011年12月份该工程竣工。农历2011年12月份,余胜利、周水林双方在案外人程玉合家中算帐未果。另查明:1、诉讼中,余胜利称其离开工地前,6号楼中只剩下部分台阶和散水没有做完,其已做完大部分工程,但余胜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工的工程量,同时,余胜利也未提交已完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2、诉讼中,余胜利为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向法院申请证人秦国英、刘新得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5、6号楼余胜利均已施工完毕;对以上二位证人的证言,周水林认为均不属实,不予认可。3、诉讼中,周水林申请证人尤啟出庭,证人证明6号楼余胜利还剩下部分屋面工程、散水、外台阶及4个楼梯的粉刷没有完工,5号楼余胜利只施工了地基以下的砌砖部分,未完工程均由周水林找他人施工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余胜利、周水林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1、余胜利称其离开工地前已做完大部分工程,只剩6号楼中部分台阶和散水没有做完。对余胜利认可的只剩6号楼中部分台阶和散水没有做完,余胜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水林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但对余胜利认可的撤离工地时工程未完工,系余胜利对事实的自认,予以采信。2、对周水林主张的6号楼余胜利还剩下部分屋面工程、散水、外台阶及4个楼梯的粉刷没有完工,5号楼余胜利只施工了地基以下的砌砖部分,因周水林主张的以上未完工程只有周水林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与余胜利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对周水林主张的以上未完工程,不予采信;但对周水林主张的余胜利撤离工地时以上施工未完工,予以采信。3、诉讼中,余胜利申请的二位证人均证明5、6号楼均已施工完毕,该两份证人证言与余胜利的自认相矛盾,故不予采信。4、诉讼中,余胜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算工程价款。综上,余胜利未按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在诉讼中余胜利也未提交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是否经交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余胜利主张周水林尚拖欠劳务费10万元,该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余胜利据此请求周水林支付劳务费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余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余胜利负担。 宣判后,余胜利不服,上诉称,其承包周水林工程,周水林欠其劳务费100000元,应予支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余胜利与周水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余胜利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承包的施工内容,同时其未提交已完工的工程量及是否交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现称周水林尚拖欠劳务费100000元无事实依据。虽然其申请证人秦国英、刘新出庭作证,但该二人证明的内容与余胜利的自认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余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余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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