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918号 |
原告刘国富,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95号。 负责人赵文祥,村长。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富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陇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陇海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富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过聘用到陇海市场工作。陇海市场系被告陇海村委会村办集体经济组织,市场工作人员全部由被告通过招聘等方式聘用,工作人员的工资全部由被告发放,原告一直工作到2012年7月。2012年7月,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陇海市场承包给个人经营,市场所有工作人员被解聘。原告在陇海市场工作多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1998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陇海市场系陇海村委会开办的,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陇海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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