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328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xx,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24排3号。身份证号码:412326196210076333。 被告人蔡建民,男,1972年8月4日出生。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从峰、被告人蔡建民及其辩护人段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蔡建民因交电费琐事,持刀将站在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车友E族洗车行门口的被害人王xx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建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王xx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蔡建民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建民在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经营福鑫旅馆,福鑫旅馆的电费由房东即被害人王xx代收。2013年3月29日晚,王xx和蔡建民因收电费事宜发生争吵。3月30日15时许,在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车友E族洗车店门口,蔡建民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王xx面部砍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1、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蔡建民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为双向障碍,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建民的亲属和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xx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履行,王xx对蔡建民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孙xx、曹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结案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菜刀等及被告人蔡建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建民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建民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对被害人王xx实施伤害,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蔡建民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民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损失,取得了王xx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蔡建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蔡建民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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