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335号 |
原告杨敏,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书山,又名董小山,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杨敏与被告董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告董书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敏诉称,2012年11年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做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董书山辩称,我和朱振建受雇于原告从事卖油生意,2010年11月2日,我为他人加2400元的油,开了4800元的票,原告知道后对我进行了殴打,并逼迫我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朱振建也向原告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原告在与我妻子的通话记录中承认借条交给了他的合伙人,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受胁迫所写的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书山与原告杨敏关系较好,原告杨敏与他人合伙在洛阳售油期间,被告受雇于原告及其合伙人,被告及另一名雇员在从事售油活动中于2010年11月2日通过虚报账目的方式侵吞原告现金2400元,二人私分,被原告及其合伙人发现, 2010年11月2日,被告董书山被迫向原告杨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杨敏现金5万元整,借钱人董书山,2010年10月2日”,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给付借款。原告持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杨敏与被告董书山之间借条载明的5万元借款,必须是原告作为出借人提供了5万元借款后才发生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提供了借款而发生争议的借贷关系,原告除借条外,还必须提供其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东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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