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554号 |
原告陈威,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李朵,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威诉被告李朵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期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威诉称,我在部队服役时,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结婚,2009年8月生育一女孩,自女儿出生后两人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行为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以致造成感情破裂。2007年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打着横幅去部队闹事,连队处理我时,我违心的复了婚,2010年转业后,我又起诉离婚,因女儿哺乳期,我又撤诉,2012年3月我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这期间,被告不珍惜机会,仍强行到我处闹事,摔我的东西、剪我的衣服。现两人长期分居,根本无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均已带走,因此,再强行维持无实际意义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无好处。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朵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婚生女儿患有眼科疾病,离婚对女儿治疗不利,影响其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威在部队服兵役时与被告李朵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07年6月16日复婚。复婚后的2009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陈姝静(眼睛斜视,现随被告生活),女儿出生后,因夫妻纠纷原告陈威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女儿仍未满两周岁,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申请撤回了起诉。2012年3月29日,原告陈威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朵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以(2012)泌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原告陈威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朵离婚。 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木床一张、三组组合柜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六床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在岗职工,其所在的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被告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的月工资总额为1735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女儿与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被告亦同意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威与被告李朵之女陈姝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威与被告李朵由于性格差异,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自2007年以来,夫妻之间矛盾不断,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仍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由于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女儿将来就医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从部队转业时发放到其名下的相关费用,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充分时,当事人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威与被告李朵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姝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七万三千七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鉴定费用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全义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东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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