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文波,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2013年10月10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波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始,被告人石文波在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国土执法监察大队”)任副大队长,负责县城城区河东片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2009年4月,被告人石文波在巡查中发现新县宏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开发的东城花园项目超占面积17.34亩,经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国土执法监察大队由石文波负责对东城花园项目立案调查,并于2009年9月4日对宏桥公司违法占地下达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直至石文波2011年3月为分管该片区止,宏桥公司未对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未起诉、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2011年11月3日,宏桥公司才缴纳了2009年9月4日对其作出的罚款,但所违法占地17.34亩的土地出让金一直未按照新县县委、县政府2006年第24期会议纪要的要求缴纳,被告人石文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东城花园项目违法占用土地17.34亩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242.76万元。 另查,新县宏桥公司开发建设的东城花园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足额交齐并上缴国库。被告人石文波在立案(2013年10月10日)前主动到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9月4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新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2009年至2011年3份执法档案复印件、东城花园用地现状平面图(2009年4月29日测绘);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东城花园项目建设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的说明;新县国土局情况说明2份、石文波执法证、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新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2份;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陶某、甘某、金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波在执法工作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石文波在立案前主动到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前,相关单位已足额交齐被告人此次执法活动中造成流失的土地出让金,挽回了国家损失;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被告人石文波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文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翠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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