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58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义,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赵春义在家中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为了提高豆芽产量,违法添加豆芽生产调节剂。2013年7月11日,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民警对赵春义家庭作坊进行检查,并对其家中生产的豆芽及泡豆芽水进行抽样。2013年7月18日,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作出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从被告人赵春义家生产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2013年7月23日16时,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民警对赵春义家生产豆芽的作坊再次进行检查,查扣豆芽生长调节剂2支(每支2ml),使用过的豆芽生长调节剂包装瓶6个,外包装袋2个,内包装袋16个。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春义到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小存的证言、检查笔录、抽样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义违反食品安全法,在其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春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春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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