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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荣珍诉被告赵玉梅、杨孟杰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马荣珍,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德坡(原告丈夫),1961年7月1日出生。 被告赵玉梅,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杨孟杰,男,1986年9月3日出生。 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马荣珍,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德坡(原告丈夫),1961年7月1日出生。

被告赵玉梅,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杨孟杰,男,1986年9月3日出生。

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街。

法定代表人冯国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马荣珍诉被告赵玉梅、杨孟杰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依法追加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珍的诉讼代理人鲍德坡、被告杨孟杰、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冯国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荣珍诉称,被告赵玉梅的丈夫杨新义(已病故)在任马谷田村支书、主任期间,先后在我食堂招待他人,杨新义签字计款6265元,杨新义的儿子杨孟杰已归还900元,下余5365元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赵玉梅、杨孟杰偿还现金536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赵玉梅、杨孟杰辩称,所欠就餐费是杨新义在任马谷田村委支书兼主任期间所欠,签字菜单未注明请客事由和招待何人的900元我们已归还原告,其余菜单都注明了事由和招待的客人姓名,下欠的5365元应由马谷田村委归还。

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民委员会辩称,2009年至2011年上届村委班子的事,谁吃饭谁付款,餐票上也没有加盖村委公章,原告也没有起诉村委,而且上届支书从镇政府领款9万多元后,村委帐户上还节余2万多元,也不知道开支何处了,我村委不应当追加为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梅的丈夫、杨孟杰的父亲杨新义(已病故)在任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民委员会主任兼支部书记期间,经常在原告马荣珍在马谷田街的食堂就餐,原告提交的未结算的菜单显示,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日,杨新义先后26次在原告食常就餐,就餐费共计4578元,菜单注明了就餐事由和被招待人员的单位,部分菜单还注明了村委参加人,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1年1月1日就餐费785元的菜单,但该菜单上杨新义的名字不是杨新义所签。杨新义因病于2011年农历3月3日开始进入植物人状态,2012年农历3月7日去世。在原告向被告杨孟杰追要就餐费过程中,杨孟杰已代为向原告清偿菜单未注明就餐事由的就餐费现金900元,菜单已交付杨孟杰。

审理中,被告杨孟杰提交2010年2月10日杨新义归还原告就餐费的收据一张,内容为原告收到马谷田村委就餐费1000元;另提交2011年1月30日马谷田村委原任秘书王国本经手支付原告就餐费2000元的收条一张。对此,原告认为杨新义支付的1000元就餐费的菜单已交付杨新义,该款不包含在本次起诉的欠款范围之内;王国本归还的2000元的菜单还在其手中,并已提交法庭,该菜单共计13张,就餐时间自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马谷田村委提交的证据为村委上届班子成员从镇政府领款的单据六张,具体内容分别为,2009年4月7日经秘书王国本手领取2008年村经费10072元、2009年9月17日经秘书王国本手领取村经费560元、2010年2月7日经杨新义手领取村经费20000元、2010年2月10日经王国本手领取村经费1577元、2010年8月2日经王国本手领取财政转移支付资金20000元、2011年1月28日经王国本手领取财政转移支付资金25000元,以证明杨新义任主任期间所领的款项足以支付本案的就餐费用。

另查明,杨新义去世时,留有位于马谷田街南北街路东的门面楼房四间,至今没有分家析产,没有发生继承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荣珍与被告赵玉梅的丈夫、杨孟杰的父亲杨新义之间饮食服务合同的事实清楚,杨新义虽然是村委主任,但其所欠的就餐费都是菜单,没有欠条,没有加盖村委的公章,且在村委换届时,对所欠就餐费没有进行交接,村委换届前从镇政府领取各项资金达77209元。根据国家禁止公款招待的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杨新义签字的菜单不应当由被告马谷田村民委员会承担。在杨新义去世后,其遗产足以清偿其所欠的就餐费用,因杨新义的遗产尚未发生继承,原告马荣珍请求杨新义的继承人被告赵玉梅、杨孟杰清偿就餐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菜单中,杨新义没有签名的一张不应由其继承人清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所主张的就餐费都是以菜单形式出现,原告对被告杨孟杰所提交的1000元的收据,没有相应的菜单,该1000元收据应当抵作杨新义所欠的就餐费。被告杨孟杰所提交的王国本经手支付的就餐费2000元收据,原告已提交相应的菜单,不应折抵原告本次所主张的就餐费。被告赵玉梅、杨孟杰辩称菜单均注明了就餐事由和招待何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马谷田村委偿还,因菜单均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且杨新义在任村委主任兼支书期间,经本人及秘书手从镇政府领取的有村委经费,但同时有用于支付就餐费,其所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马谷田村民委员会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梅、杨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荣珍就餐费三千五百七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玉梅、杨孟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义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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