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1073号 |
原告李向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玉,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李向上诉被告刘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上的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如今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无奈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保玉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0日被告刘保玉借原告李向上现金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陆仟伍佰圆整 刘保玉 2010.12.10 ”。借款借出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向上表示,这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再要求被告刘保玉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玉向原告李向上借款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未予偿还,其应当承担债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向上偿还借款六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庆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