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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宇隆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宇隆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启,男,1950年12月2日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宇隆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启,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齐顺,男,1965年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同林,男,成年,。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胜利,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宇隆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宇隆公司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振辉,被上诉人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后单独接受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四被上诉人与宇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财产融资租赁的合同,主要约定:宇隆公司由于钻井资金缺乏,由被上诉人出资金,宇隆公司购买5\"钻杆叁仟米,计102.06吨,合款2515779元,与其配套的6-1/4\"普通钻铤18根,6-1/4\"无磁钻铤1根,合款493000元,共计3008779元。租赁期限一年,计全部钻具交付上诉人方起,即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8日,全部钻具的租赁费为1250000元,租赁费每半年结算一次,逾期不能按时结算,则按本金的1%滞纳金交纳。宇隆公司必须定期对钻具进行检测并承担检验、探伤、修扣、喷焊等钻具维护费用,承担钻具各项的运输费用。租赁物到期后,宇隆公司付清融资本金及租赁费后,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归宇隆公司所有。如宇隆公司不能付清,按本合同延长租赁周期,宇隆公司在租赁期内可随时收购该租赁物,收购价按原本金收购。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出资购买钻杆、钻铤交给宇隆公司使用。租赁期满后,宇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待被上诉人起诉时,宇隆公司也未将租赁物交付给被上诉人。截止到2010年3月15日宇隆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4811053元。被上诉人因宇隆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现要求宇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滞纳金及原租赁物的本金,宇隆公司拒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宇隆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将资金交给宇隆公司购买、使用,宇隆公司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宇隆公司既未付清租赁费,亦未将租赁物交付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租赁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自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以后另计),宇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5312499元。因宇隆公司违约,应向被上诉人交纳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滞纳金的标准,应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011年12月18日,违约金共计3008779×1%×4年=120351.16元。综上,截止到2011年12月18日,宇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5312799元、违约金120351.16元,共计5432850.16元,扣除宇隆公司已支付的4811053元,尚应支付被上诉人621797.16元。所以,被上诉人要求宇隆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宇隆公司应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的是如承租方不能付清本金及租赁费,按合同延长租赁周期,承租方在租赁期内可随时收购该租赁物,收购价按原本金收购,该约定赋予了宇隆公司收购租赁物的主动权,但宇隆公司在租赁期内并未要求收购租赁物,现被上诉人要求宇隆公司按原本金收购租赁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宇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融资租赁的资格,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对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资格没有特殊要求,宇隆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宇隆公司称租赁物部分已报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濮阳市宇隆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租赁费、违约金共计621797.16元(截止到2011年12月18日,以后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宇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4元,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负担15586元,宇隆公司负担10018元。”

宇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融资租赁业务属于非银行金融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再支付501746元的租赁费及120351.16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钻杆、钻铤不到两年就报废了,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不再具备给付对价的条件。被上诉人柴胜利与朱长启之间因其他诉讼纠纷,将上诉人的59万元予以冻结,致使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履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财产融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一方为自然人合伙,买设备的资金不是融资公司融资得来,是合伙人的个人资金。本案是被上诉人提供资金,由宇隆公司跟卖方签订购买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方跟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二、本案合同是租赁合同,且合法有效。实质上是宇隆公司急需钱买设备,被上诉人借钱给宇隆公司,被上诉人为了保证投资权利的实现,将该设备租赁给宇隆公司使用的租赁关系。宇隆公司所欠租金、本金及滞纳金应予支付。三、柴胜利诉朱长启一案中查封的59万元款项不属于朱长启个人所有,不属于宇隆公司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柴胜利辩称:同意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辩称第一、二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7年8月31日,宇隆公司分别与濮阳中崎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华北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签订钻杆加工合同和钻铤买卖合同,购买钻杆和钻铤。经营期间,宇隆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3月15日分十八次向四被上诉人以租赁费形式支付4811053元(2008年5月28日,宇隆公司还款625000元;2009年6月29日,宇隆公司还款625000元;2009年7月8日,宇隆公司还款350000元;2009年7月22日,宇隆公司还款80000元;2009年8月11日,宇隆公司还款15000元;2009年8月22日,宇隆公司还款45000元;2009年8月26日,宇隆公司还款590000元;2009年9月9日,宇隆公司还款80000元;2009年9月10日,宇隆公司还款100000元;2009年9月12日,宇隆公司还款30000元;2009年9月17日,宇隆公司还款200000元;2009年9月28日,宇隆公司还款200000元;2009年10月7日,宇隆公司还款180000元;2010年1月12日,宇隆公司还款37274元;2010年1月13日,宇隆公司还款150000元;2010年2月11日,宇隆公司还款358779元;2010年3月14日,宇隆公司还款110000元;2010年3月15日,宇隆公司还款9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九条及《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应为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并非一般的公民或法人。因此,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且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认为所签订的名为财产融资租赁的合同实是租赁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当。又由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出租的租赁物必须是其自身所有的物,而本案租赁物是宇隆公司分别与濮阳中崎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华北定向井技术服务公司签订钻杆加工合同和钻铤买卖合同,加工、购买的钻杆和钻铤,故双方所签订合同既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定要件,亦不符合“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只是宇隆公司缺乏资金向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借款购买,故被上诉人辩解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为租赁合同亦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作为一般公民的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四人并不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六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第(一)项“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的规定,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因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四人不具备融资租赁的主体资格要件,该合同无效。故原判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本案诉争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合同效力,故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诉请的租赁费,本院不予保护。对本案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亦不再审查,对于双方以对方违约为由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审查。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关每年租赁费125万元的约定应视为每年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双方关于每年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应从2007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9月18日同期同类逾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7.29%的4倍予以保护。宇隆公司已陆续支付的4811053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逐笔予以折抵。一年按365天计算,每期利息=当期本金×用款天数×日利率×4倍,每期还款超过当期利息冲抵当期本金。2008年5月28日,宇隆公司还款625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为3009779.00×253×(0.0729÷365)×4=608142.65元,偿还当期本金为635000-608142.65=16857.35元);2009年6月29日,宇隆公司还款625000元,当期利息为2991921.65×397×(0.0729÷365)×4=948932.63元;2009年7月8日,宇隆公司还款35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为2991921.65×9×(0.0729÷365)×4=21512.33元,偿还前期欠息为323932.63元,偿还当期本金为4555.05元);2009年7月22日,宇隆公司还款8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33412.67元、本金46587.33元);2009年8月11日,宇隆公司还款15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46988.01元、本金103011.99元);2009年8月22日,宇隆公司还款45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24938.14元、本金20061.86元);2009年8月26日,宇隆公司还款59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9004.31元、本金580995.69元);2009年9月9日,宇隆公司还款8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25016.83元、本金54983.17元);2009年9月10日,宇隆公司还款10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1742.99元、本金98257.01元);2009年9月12日,宇隆公司还款3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3328.98元、本金26671.02元);2009年9月17日,宇隆公司还款20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8215.92元、本金191784.08元);2009年9月28日,宇隆公司还款20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16389.65元、本金183610.35元);2009年10月7日,宇隆公司还款18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12089.53元、本金167910.47元);2010年1月12日,宇隆公司还款37274元(其中当期利息为117286元,当期欠息80012.22元);2010年1月13日,宇隆公司还款15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81221.36元、本金68778.64元);2010年2月11日,宇隆公司还款358779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33471.47元、本金325307.53元);2010年3月14日,宇隆公司还款11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27723.28元、本金82276.72元);2010年3月15日,宇隆公司还款900000元(其中偿还当期利息828.57元、本金899171.43元),欠本金137959.32元;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宇隆公司共欠本息260519.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华法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1)华法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濮阳市宇隆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借款本息260519.81元。

如果宇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4元,由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负担15586元,濮阳市宇隆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7元,由朱长启、毛齐顺、程同林、柴胜利负担5820元,濮阳市宇隆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苏章臣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玉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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