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5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桂芳,女,194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希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桂芳因相邻采光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谷桂芳系工商银行驻马店市铁东支行职工,于1998年集资购买位于驻马店市骏马路686号工商银行驻马店市铁东支行家属院中师楼1-1-2号住房一套,该住房为所在楼房的第一层南北朝向住房。河南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房产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2006年,经有关部门审批,伟业房产公司在谷桂芳所在小区南邻开发商品房,小区名称为都市丽景小区,该小区E座楼房系五层南北朝向商品住宅楼,位于谷桂芳所居住的楼房正南方,与谷桂芳所在的楼房平行相邻。经现场勘验,都市丽景小区E座楼房楼高15.5米,该楼北墙距谷桂芳所在小区南围墙6.2米,距谷桂芳的住房南墙16.54米。 原审法院认为,采光权是相邻权的一种,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侵权纠纷的侵权主体不局限于建筑物现实所有人或占有人,也适用于该建筑物的原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为,相邻建筑物的现有侵权状态源于该建筑物的原始建造人或所有人的不当建造行为,因此,虽然伟业房产公司已把都市丽景小区E座楼出售给现业主,但作为以房屋开发、出售为目的的该楼房的原始建造人和所有人,谷桂芳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伟业房产公司建造的房屋是否妨碍谷桂芳采光及损失多少,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由于谷桂芳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评估,且伟业房产公司的建设行为当时已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故应由谷桂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谷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谷桂芳负担。 宣判后,谷桂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伟业房产公司侵犯其采光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谷桂芳于1998年集资购买位于驻马店市骏马路686号工商银行驻马店市铁东支行家属院中师楼1-1-2号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2006年伟业房产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批,在谷桂芳居住楼房南邻开发建房,现已出售给业主居住。谷桂芳以伟业房产公司建造楼房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其正常采光,要求伟业房产公司赔偿并无不妥。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不能提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谷桂芳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谷桂芳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谷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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