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桦,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晖,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白桦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桦、靳晖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白桦、靳晖现居住的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翡翠城1号楼东2单元3层西户住房,系白桦、靳晖于2009年4月23日向王永青购买。2009年4月24日,白桦、靳晖入住该小区后与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写明: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6元,不含公共水电等费用,其费用由业主均摊。该协议签订后,白桦、靳晖向鼎信公司缴纳了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物业管理费、入住前的水费及装修相关费用。白桦、靳晖在2009年4月18日向鼎信公司缴纳了两块电表及电梯分摊电费。因白桦、靳晖所居住的小区未进行电网改造,鼎信公司在向电业公司缴纳全部电费后,向各业主收取均摊电费。双方因分摊公共电费的费用问题发生纠纷。鼎信公司在2012年3月5日、3月8日,分两次向白桦、靳晖发出缴费提示及最后催款通知单各一份,通知白桦、靳晖缴纳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物业管理费3705元及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电费1747.9元,否则对用户采取暂停供电服务。2012年3月13日,鼎信公司对白桦、靳晖住房实行了断电行为,白桦、靳晖以鼎信公司中止供电并且给白桦、靳晖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白桦、靳晖与周素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白桦、靳晖租赁周素青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发改委家属院两室两厅住房一套,租期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租金共计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24日白桦、靳晖与鼎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在该小区物业服务中,因电网未改造,鼎信公司向电力公司缴付电费后,再向小区业主收取电费的行为,应视为白桦、靳晖与鼎信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鼎信公司系供电人,小区业主系用电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故白桦、靳晖在使用电力后应缴纳相关费用。依据电力法及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供电,不得中断。因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该案中,鼎信公司以白桦、靳晖未交纳电费为由中止供电,鼎信公司在实施中止供电行为中,虽然鼎信公司于2012年3月5日、3月8日两次催缴电费后白桦、靳晖仍不交付,但是该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中止供电未经批准,故白桦、靳晖请求鼎信公司立即恢复正常供电,并将拆除电表重新安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白桦、靳晖称鼎信公司收费不合理,白桦、靳晖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白桦、靳晖不应以此拒交电费,此次中止供电的原因是由白桦、靳晖未按时交纳电费而造成的,故对白桦、靳晖请求鼎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恢复对白桦、靳晖家庭的正常供电,并将拆除电表重新安装。二、驳回白桦、靳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白桦、靳晖负担200元,由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白桦、靳晖不服,上诉称,鼎信公司在未通知业主的情况下无故停电,造成其经济受到损失,应当赔偿。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桦、靳晖与鼎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该小区电网未改造,鼎信公司向电力公司缴付电费后,再向小区业主收取电费的行为,应视为白桦、靳晖与鼎信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鼎信公司系供电人,白桦、靳晖系用电人。根据电力法及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供电,不得中断。因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鼎信公司在实施中止供电行为中,虽然鼎信公司两次催缴电费后白桦、靳晖仍不交纳,但该公司中止供电的行为未经批准,故鼎信公司应立即恢复对白桦、靳晖的正常供电,重新安装被拆除的电表。白桦、靳晖以鼎信公司收费不合理而拒交电费的做法不妥,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鼎信公司断电行为虽有不足,但因是白桦、靳晖未按约定交纳电费所致,故上诉人白桦、靳晖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白桦、靳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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