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2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保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海梅,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上诉人贺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系驻马店市置地一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1年10月6日下午,贺海梅骑动自行车去探望其住在该小区内的亲属,17时许,贺海梅从驻马店市置地一期小区大门车行道通行时,大门挡杆正在缓慢下落,正巧砸在贺海梅头部,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贺海梅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3982.36元,经诊断,贺海梅病情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C4-6椎体骨质增生,C3/4 4/5椎间盘膨出。另查明,贺海梅系驻马店市中医院员工,月收入2105.40元。经核算,因伤给贺海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70.61元,包括;(1)医疗费3982.36元;(2) 误工费701.80元,即2105.40元/年÷30×10天;(3)护理费436.45元,即15930.26元/年÷365×10天;(4)营养费100元,即1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即20元/天×10天;(6)交通费50元,按每天5元计,10天计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贺海梅、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确保小区大门的通行安全是其责任和义务,在大门挡杆落下前,没有效阻止贺海梅通行,导致事故发生,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监控录像显示,贺海梅有条件从小区大门人行道通行而从车行道通行,且在大门挡杆正在缓慢降落过程中不顾危险而冒然通行,贺海梅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三)贺海梅除事故导致的伤病外,还有椎体骨质增生、椎间盘膨出病症,后者是以出于治疗伤病为目的进行检查时附带发现的疾病,从病历中记载的“诊疗经过”可以确认,院方是针对贺海梅伤情所作出的有针对性的治疗,故贺海梅损失的医疗费应当作为本案的赔付款项,原审法院判决: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贺海梅经济损失5470.61元中的50%,即2735.31元,限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贺海梅、驻马店市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宣判后,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贺海梅有重大过错,判决其承担50%责任不当。二、贺海梅提供的报销凭证是治疗其椎间盘膨出症的费用,与其头部受伤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确保小区大门的通行安全是其责任和义务,在落挡杆前,应对进出行人进行阻止,以防止行人受伤。因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贺海梅通行时头部受伤,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贺海梅本应从人行通道进出,但其不顾危险贸然从车行道在档杆落下过程中通行,其有重大过错,应减轻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责任划分妥当,应予维持。关于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称贺海梅提供的报销凭证是治疗其椎间盘膨出症的费用,与其头部受伤无关的问题。因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未提供出治疗头部外伤和椎间盘膨出的治疗费用各为多少的依据。且从病历中记载的治疗经过显示,医方的治疗是针对贺海梅的伤情进行的治疗。故,贺海梅提供的住院报销凭证可以作为赔偿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驻马店市置地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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