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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兵卫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兵卫,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兵卫犯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郏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兵卫,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兵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兵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兵卫的舅舅卢某某、母亲卢某给被害人吴某某说媒,说媒不成,后因退还彩礼钱问题,吴某某和卢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2月20日18时许,吴某某到前凌堂村吴兵卫家中找卢某要账,吴兵卫和吴某某二人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吴兵卫用自家的一把带靠背的小木凳子将吴某某头部砸伤。吴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吴兵卫赔偿被害人吴某某24500元。吴二恒对吴兵卫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兵卫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凌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伤情鉴定书、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兵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兵卫案发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吴兵卫刑事责任,以及吴兵卫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害人吴二恒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以及被告人吴兵卫在审理过程中的悔罪表现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客观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吴兵卫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对吴兵卫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兵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案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