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8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熙(别名叶颜),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占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与东三马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S六零零”理发店工作时,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被害人席XX放在店内收银台下抽屉内的手提包内盗走现金3500元,又以借用手机为名盗走被害人贺XX苹果4S手机(2013年4月份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随后,占熙逃往外地。 2013年9月2日20时许,占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起点”理发店被抓获。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占熙的供述,被害人席XX、贺XX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占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占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与东三马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S六零零”理发店工作时,趁无人注意之机,从被害人席XX放在店内收银台下抽屉内的手提包内盗走现金3500元,又以借用手机为名盗走被害人贺XX苹果4S手机(2013年4月份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随后,占熙逃往外地。 2013年9月2日20时许,占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起点”理发店被抓获。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占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其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席XX的陈述,证明手提包内钱款被盗的时间、地点及钱包内钱款数额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席XX、贺XX对被告人均有辨认。 5、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到案经过、求职简历、涉案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占熙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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