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廉天东诉被告张兆刚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廉天东,女,1980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张兆刚,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廉天东诉被告张兆刚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廉天东,女,1980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张兆刚,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廉天东诉被告张兆刚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天东诉称,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对我打骂,多次把我赶回娘家,我一忍再忍,但被告不但不反悔,反而变本加厉,对我拳打脚踢,把我赶回娘家居住至今,使我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精神崩溃,时而失常。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兆刚辩称,如果原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和抚养费,我同意离婚,自2009年以后,原告就离家出走,没有给小孩子拿过抚养费,如果离婚,小孩应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廉天东与被告张兆刚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两双,床罩一个、床单三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木质沙发一套。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9日生育儿子张学政,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开始为家务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于儿子满月后便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出走后,被告一人在家抚养儿子,儿子出生后十五天患了脑炎、败血病,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曾经向被告下达病危通知书,后经住院已冶愈。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南阳市精神病医院2013年4月24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患有精神分裂证,该院门诊病历个人主诉记载,其十年前发病,精神失常十多年。被告申请的证人王建华到庭作证,内容为被告分数次借其现金25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廉天东与被告张兆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儿子自幼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应各归各自所有。原告提交的其患者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没有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能力;被告陈述的债务发生在原告外出后,被告没有提出具体支出内容,亦没有相关的票据,本案不予处理,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廉天东与被告张兆刚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学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一千八百八十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一次,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义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