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659号 |
原告李乐,女,1990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毅、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轩,男,1986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乐与被告王轩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清勤、被告王轩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6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月11日生育女儿王馨莹。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轩辩称,孩子一直由被告家人养着,被告家离学校很近,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彩礼12000元、被套8双,存款2万多元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乐与被告王轩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0月6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陪嫁的财产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29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金盾牌饮水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子8双、太空被一个、床单2条、被罩2个、床上用品一套(部分物品系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所购买,被告另给原告送被套8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被告同居前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三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面料沙发一套。因家中潮湿无人管理,原告同居前的财产中被子已霉烂。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20日生育一子,2011年农历1月11日生育女儿王馨莹,现在被告家生活。2011年农历8月7日儿子因车祸夭折,原、被告在其儿子夭折后去广东阳江打工,2012年原告去了深圳,从此二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2012度,河南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乐与被告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审理。非婚生女儿由于一直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女儿十八周岁前定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在出嫁时陪送的财产及被告个人备置的财产为双方的个人财产除已经灭失的之外,应各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的彩礼不再返还,被告辩称的存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王馨莹随被告王轩生活,原告李乐每年支付抚养费1880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一次,非婚生女儿王馨莹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义 审 判 员 罗洪林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东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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