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湖刑初字第256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斌(曾用名陈高峰、陈彬),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2007年4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4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至3月7日间,被告人陈斌分别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北四街坊付19号楼1单元12号、黄南十街坊30号楼1单元2号和2单元1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崔xx、陈xx、乔xx家中,盗走手机、铂金项链、黄金项链、数码相机等财物。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斌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斌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北四街坊付19号楼1单元12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崔xx家中盗走OPPO牌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斌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南十街坊30号楼1单元2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陈xx家中盗走铂金项链一条,铂金吊坠一个,松下牌数码相机一部,仿苹果手机一部,修脚工具一盒等财物。经估价鉴定,被盗铂金项链,铂金吊坠,松下牌数码相机,仿苹果手机共价值3405元。案发后,被盗铂金项链,松下牌数码相机,仿苹果手机,修脚工具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斌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南十街坊30号楼2单元1号,翻窗进入被害人乔xx家中盗走黄金项链一条,带有三个黄金吊坠的手链一条。经估价鉴定,被盗黄金项链,手链共价值3795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手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xx、陈xx、乔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7)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湖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物证照片等及被告人陈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斌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斌短期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判刑,对其应酌以重处。被告人陈斌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斌的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 鹿宗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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