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573号 |
原告马防玲,女,1981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通,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保卫,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马防玲诉被告梁保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通、吴记彬、被告梁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并于当日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再付给原告现金壹佰万元整,自离婚之日起四个月内(2013年2月9日前)付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现金壹佰万元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00000元,并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离婚协议中的1000000元不予认可,不愿意给原告钱。当时由于被告在银行里有黑名单不能办理贷款,为了以原告的名义贷款买房,所以协议离婚,并不是真的要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离婚以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给过原告近200000元,至2013年7月3日,在被告不知情时原告离开家走了。离婚前2012年4月份左右双方准备买房,共同签订有购房合同,离婚后2012年11、12月份办了银行贷款,被告付有首付款及月供款。离婚后2012年12月被告出资共计280000余元帮原告开办一家西点店,该店经营到2013年6、7月份,原告将店转让。因此,离婚协议不是被告自愿签订的,不同意给原告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9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离婚当日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在民政局备案。协议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由男方抚养,小女儿由女方抚养。二、双方现有一套住房归女方所有,男方再付给女方现金壹佰万元整,离婚之日起四个月内(2013年2月9日前)付清。三、双方无债权,双方债务由男方偿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载明:“梁保卫和马防玲离婚赔1000000元人民币,期限四个月。孩子由双方各领养一个。如复婚此条作废”。被告称离婚是为了贷款买房,离婚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离婚时由于被告有外遇,所以离婚协议中被告自愿给原告经济补偿,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其陈述。被告称其离婚后给原告支付有近200000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1000000元未果,双方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签订有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该离婚协议已在民政局备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于离婚后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近2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陈述;且被告亦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防玲人民币1000000元,并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6元,由被告梁保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审 判 员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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